(2015)太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水莲、田永峰、田永杰、田秀芳与禹州市全发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王小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赵水莲、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田存柱之妻。原告:田永峰,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田存柱长子。原告:田永杰,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田存柱次子。原告:田秀芳,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田存柱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平,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全发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远航路。法定代表人:王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彩,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豫K375**/豫KA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王小毛之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社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小毛,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豫K375**/豫KA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张彩,身份同前。特别授权。原告赵水莲、田永峰、田永杰、田秀芳与被告禹州市全发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全发货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王小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峰、田永杰、田秀芳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告禹州全发货运委托代理人张彩、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社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水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四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3日8时55分许,董晓峰驾驶被告禹州全发货运所有的豫K375**/豫KA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白县眉太线34Km+350m处,将原告亲属田存柱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董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为肇事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小毛为实际车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损失727964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共八项,1、医疗费150元;停尸费600元共计750元;2、死亡赔偿金24366元/年×20年=487320元;3、丧葬费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7252元÷4人×18年=32634元;5、误工、住宿、交通费用602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7.种的西瓜损失15000元;8、整容费2000元。);2、被告禹州全发货运、王小毛对原告以上损失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予以赔偿。原告委托代理人意见,1、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根据婚姻法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为法定义务,依靠死者生前的经济收入生活,死者之妻为六十多岁的老人,应被视为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人,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3、根据本地的经济标准和受害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关于其他损失,发生事故时,受害人经营3亩西瓜无人照管,损失较大,也应当赔偿;5、关于交通费是处理事故而发生的费用是合理合法的,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禹州全发货运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王小毛辩称,豫K375**/豫KA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在被告禹州全发货运的,董晓峰是自己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已经向太白县交警队交了25000元,原告已领取,被告还支付了救护车费568.80元、鉴定费3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因本案造成一人死亡,且驾驶人员承担全部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刑诉法解释138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员计算,且其已满64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16年计算;丧葬费依照法律赔偿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仅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60岁以上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人,本案中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经济来源和劳动能力无证据证明;三原告的误工损失过高,应当由法院核实;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用应当以处理事故的必要人员的合理支出为限,对其余人员的费用属扩大损失,不予赔偿,另外丧葬费用已经包含了相应费用,不应重复赔偿;关于其他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亲属田存柱,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系原告赵水莲之夫,发生事故前中有三亩西瓜。生前有两子一女,分别是田永峰、田永杰和田秀芳。田永峰与妻子在本村西宝南南线路边经营“红园食府”餐馆。田永杰在陈仓区东阳纸箱厂上班。田秀芳在天鑫塑胶厂上班。2015年5月3日8时55分许,被告王小毛雇佣的司机董晓峰驾驶豫K375**/豫KA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太白往眉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眉太线34Km+3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超速行驶,车辆发生侧滑后与路外行人田存柱碰撞,造成田存柱受伤,经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董晓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存柱无责任。当日,田存柱亲属支付了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50.49元、停尸费600元,支付周黑娃整容费2000元。董晓峰支付了太白县鹦鸽镇卫生院救护车费、医药费共计588.68元。2015年5月6日,王小毛通过太白县交警大队给付原告田永杰田存柱丧葬费250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小毛支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元。另查,豫K375**/豫KA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王小毛购买,挂靠并登记在被告禹州全发货运,实际由被告王小毛经营、使用、收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为豫K375**牵引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为豫KA3**挂车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三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医疗费票据、停尸费票据、整容费收条、东阳纸箱厂、天鑫塑胶厂、程家崖村村委会证明、村委会主任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董晓峰违法驾驶车辆与原告亲属田存柱碰撞,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董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董晓峰是被告王小毛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小毛作为雇主应当对该事故致田存柱死亡给四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该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保险合同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小毛赔偿,被告禹州全发货运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当对被告王小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当连带责任。原告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19.29元,包括原告支付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50.49元、董晓峰支付太白县鹦鸽镇卫生院救护车费、医药费共计568.80元。二、死亡赔偿金。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田存柱为1951年12月19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3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14222元(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年×17年)。三、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陕西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43.25元(52119元÷12),本案中丧葬费应为26059.50元(4343.25×6)。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水莲的抚养费为32634元(7252元/年÷4×18年)。五、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停尸费600元、整容费20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支出5月3日22人交通费3820元、5月4日52人交通费9340元、餐费1420元明显过高,按照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酌情认定3000元。六、因交通事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田永峰主张停业一月损失35000元,其提供的补偿申请只是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损失情况,但考虑到因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夫妇不能正常经营餐馆确有误工损失,按照当地实际,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10天,误工损失为2000元。原告田永杰、田秀芳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0天,误工损失分别为1000元。七、西瓜损失1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生前种西瓜及因处理事故无人管理有损失,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请求10万元过高,酌情考虑3万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18234.79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3234.79元(含被告王小毛已付25568.80元),原告的西瓜损失属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小毛赔偿。被告王小毛支付的鉴定费应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赔偿四原告513234.79元。四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王小毛先行给付的25568.80元。二、被告王小毛赔偿四原告西瓜损失5000元,被告禹州市全发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99元,减半收取5799.50元,四原告承担1711.50元,被告王小毛承担4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