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4年11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7月28日被取保候审,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高某先后在扬州市邗江区、广陵区、经济开发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等地,谎称自己是家电售后工作人员,以低价帮他人换购电视机、购买电视机,预收定金为由,诈骗作案14起,骗得被害人袁某、张某、王某等人现金人民币10300元。归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张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索尼安装调试服务单、三星产品包修服务单、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曾因犯诈骗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冀 斌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