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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孙侠菊与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侠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孙侠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X,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喜平,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中邮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勤,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侠菊诉被告中邮建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681.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被告中邮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崔玉立是中邮建公司的雇员,中邮建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10月9日,被告中邮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崔玉立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AZ48**号中型客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交斜镇团东路十字时,与原告孙侠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孙侠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玉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侠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Z48**号中型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孙侠菊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住院费91930.95元、门诊费114元,共计92044.95元。被告中邮建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经鉴定,(一)1、原告孙侠菊此次外伤后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孙侠菊此次外伤后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原告孙侠菊此次外伤后续取除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择期对1┼1冠折牙齿行烤瓷治疗,每次需烤瓷2颗牙齿,每颗烤瓷牙齿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元至1300元。烤瓷修复牙齿5—10年适时更换一次。(三)原告孙侠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孙侠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孙侠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评估为1515元,原告孙侠菊支付鉴定费1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是否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鉴定,未提供应按10%扣减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崔玉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侠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邮建公司作为崔玉立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苏AZ48**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被告中邮建公司按90%的比例承担。应赔偿原告具体各项损失的总额136655.8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134315.85元,被告中邮建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2340元,被告中邮建公司已支付70000元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侠菊66655.8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结。二、由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孙侠菊鉴定费2340元(已履行)。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6766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结。四、对原告孙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267元,减半收取1133.5元,由原告孙侠菊承担333.5元,由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樊莎莎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1医疗费92044.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44.95元2被告中邮建公司已支付医疗费70000元3财产损失1515元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1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医疗费91040.45元[(100044.95元-10000元)×90%﹢10000元]=91040.45元2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30元×32天)×90%=864元3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残疾赔偿金17450.4元7932元×20年×11%=17450.4元4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残疾器具辅助费7200元1200元/颗×2颗×3次=7200元5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营养费576元(20元×32天)×90%=576元6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护理费7200元90日×80元/日=7200元7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误工费7200元90日×80元/日=7200元8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施救费150元票据9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交通费120元酌情10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情11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合计134315.85元12中邮建公司应承担鉴定费2340元(2500元+100元)×90%=234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