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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梁建文与席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文,席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353号原告梁建文,男,汉族。被告席东伟,男,汉族。原告梁建文诉被告席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席东伟欠原告现金518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归还欠款3000元,剩余48870元被告推拖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8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2月23日被告席东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被告席东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87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现金伍万壹仟八佰柒拾元整。欠款人席东伟”。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000元后,下欠48870元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88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席东伟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被告席东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席东伟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东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建文借款本金48870元,并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梁建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席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熊梦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