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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商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江阴市山花地毯商行与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商初字第00161号原告江阴市山花地毯商行,住所地江阴市延陵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燕。委托代理人苏伟元。被告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北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范娅琴。原告江阴市山花地毯商行与被告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山花地毯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伟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山花地毯商行诉称: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5599.6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羊毛条纹地毯及尼龙彩印地毯并负责铺设,约定羊毛条纹地毯85元/平方米、尼龙彩印地毯110元/平方米;货到工地付款100000元,余款在铺设完后立即付清;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之日付款的,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12月20日按约定向被告先后交付了金额总计为232399.6元的地毯,并于2015年2月1日铺设结束。被告已支付1168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5599.6元。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定在地毯铺设完毕后立即付清货款,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工作人员孙梦菊进行了调查,其表示愿意分期给付剩余货款,但要求原告将地毯铺平,并开具抬头为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地毯工程竣工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确认回执、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为完整和充分,可以证明被告共计结欠其货款115599.6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5599.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每天千分之三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因该主张明显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并上浮30%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山花地毯商行货款人民币115599.6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11559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江阴市山花地毯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6元,原告负担206元,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谭宇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