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旭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旭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756号原告:马鞍山市旭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小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燕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铁,男,汉族。原告马鞍山市旭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物业公司)与被告刘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元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小琴、于燕弟,被告刘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元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本公司与马鞍山市雨山区荷西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是:住宅为0.30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非住宅为1.0元/建筑平方米/月,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每逾期一日,缴纳物业费的万分之二作为滞纳金。被告刘铁是小区业主,系马鞍山市雨山区荷西嘉园小区1栋603室所有人,其物业形式为住宅,面积为110.4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为33.12元。被告欠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44个月)共计1457元的物业费,应缴纳的滞纳金为196元。被告刘铁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影响到了旭元物业公司的日常工作,同时也侵害了绝大多数已经缴纳物业费的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铁支付物业费1457元;2、被告刘铁支付滞纳金196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3、被告刘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铁辩称:1、本人原住荷西嘉园,2005年入住后发现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财产损失和家属患病,原长江物业公司也派人维修,但是至今没有得到解决;本人家庭于2011年7月搬迁租住花山村3栋404号;2、业主委员会没有及时通知业主有关物业公司变更,业主委员会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旭元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税务登记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服务价格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013年9月27日),证明2013年9月30日之后,本公司接替原物业公司,以及物业服务权利义务等内容;3、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雨民二初字第00493号),证明小区原物业服务公司是祥和物业公司,本公司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有法律依据;4、荷西嘉园住宅欠费住户移交清单一份(2013年9月30日),证明祥和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原物业公司,涉案业主欠费;5、情况说明材料各一份(2013年10月1日),本公司对原物业公司权利义务的继承;6、城镇房屋登记证一份,证明刘铁系涉案房产马鞍山市雨山区荷西嘉园小区1栋603室的所有人。刘铁质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刘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旭元物业公司所举证据1-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祥和物业公司是荷西嘉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合同约定: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住宅物业费为0.20元/平方米/月,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住宅物业费为0.30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非住宅按1.0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费;物业费每半年收取一次;逾期缴纳的(上半年超过6月31日、下半年超过12月31日),每逾期一日,缴纳欠费总额的日万分之二作为滞纳金等。期满后,祥和物业公司未再续约,荷西嘉园业主委员会又与旭元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祥和物业公司与旭元物业公司通过业主委员会办理了交接手续,将其服务期间未能收取的物业费移交由旭元物业公司收取。旭元物业公司的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及违约责任与之前的合同内容一致,住宅物业费为0.30元/平方米/月,服务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旭元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刘铁系马鞍山市雨山区荷西嘉园小区1栋603室所有人,其物业形式是住宅,建筑面积为110.4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33.12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欠交物业费1357元(分段计算如下: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110.4元/月*0.2元/月*12个月=264.96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110.4元/月*0.3元/月*33个月=1092.96元,264.96+1092.96=1357.92元,取整数为1357元),诉讼中,旭元物业公司自愿放弃滞纳金196元的诉讼请求。旭元物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荷西嘉园业主委员会分别与原祥和物业公司、旭元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家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物业合同义务,被告刘铁系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旭元物业公司接替了原祥和物业公司,根据双方交接手续,旭元物业公司享有原祥和物业公司的债权。诉讼中,被告刘铁关于房屋质量及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均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旭元物业公司诉讼请求物业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旭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57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旭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