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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永鹏与张兴国、余进芝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鹏,张兴国,余进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杨永鹏。委托代理人朱宽心、伍永禄,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兴国(又名张正国)。被告余进芝。委托代理人邱光益、张洋,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永鹏诉被告张兴国、余进芝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鹏及代理人伍永禄,被告张兴国、余进芝及代理人邱光益、张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鹏诉称:2001年8月2日原告之妻梁德英及儿子杨天平私自将以原告为户主承包的土地(田块地名为:王家田、门仟、叫化洞、榜上共十块,地块地名为:沙湾、院子、大窝窝、龙家窝、立山共五处)全部转包给二被告耕种,并订立了《转包协议书》。约定转包期限为43年,因该协议无原告及另一承包人杨天全签字,应属无效协议。被告在管理耕种期间,在“门口”土地上建房,将“榜上”田卖给他人建房,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并交还给原告。被告张兴国、余进芝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妻订立的《转包协议书》是经詹官堡村支两委同意的,被告在转包的土地上建房也是经詹官堡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的。被告转包土地已管理14年时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8月2日被告张兴国、余进芝与原告之妻梁德英及儿子杨天平签订《转包协议书》,将以原告杨永鹏为户主的承包土地:田块地名为王家头、门前、叫化洞、榜上、小坡、弯口共十块,地块地名为沙湾、燕子、大窝窝、龙家窝、立山共五处,转包给被告张兴国、余进芝,转包价款为人民币12900元,时任詹官堡村支书的杨永明亦在转让协议上签字。2006年10月8日詹官堡村委会对该转包协议进行确认。2007年被告张兴国及张正江经村委会同意后分别在转包的“门口”、“榜上”土地上建房。另查明原告杨永鹏与梁德英系夫妻关系,杨天平系杨永鹏与梁德英之子。杨永鹏、梁德英、杨天平与被告张兴国、余进芝均系詹官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6月9日原告杨永鹏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土地流转契约无效,责令被告将土地退还原告。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土地出卖文约、转包协议书、准予建房决定、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以原告杨永鹏为户主取得镇宁自治县詹官堡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永鹏之妻梁德英及儿子杨天平与被告张兴国、余进芝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时,原告杨永鹏虽未在场,但时任詹官堡村支书的杨永明在场,并不持异议。且该转包协议已经詹官堡村委会于2006年10月8日确认,因此应当认定争议土地流转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鹏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永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  文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龙伶俐(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