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鞠某甲,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张某诉被告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名叫鞠某乙,现在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9日,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再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因此离开家。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但双方仍未能和好,还是经常吵架。2013年5月15日双方争吵后原告就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6年11月份双方在坂顶村新建房屋一座,没有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后到庭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认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稳定。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要由被告抚养,因为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20万元。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共同财产。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3、(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名叫鞠某乙,现在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6月16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仍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子鞠某丙、被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同时考虑到婚生子现正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房屋,但原告对共同财产未能举证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20万元。被告对原告应赔偿精神损失的事由未能举证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鞠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杨滨附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