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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胜辉诉被告付启凡、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骊谷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辉,付启凡,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骊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徐胜辉,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启凡,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宜黄县。被告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抚州市金巢开发区文昌大道以西,组织机构代码:361003210005851。法定代表人:付启凡,经理。被告江西骊谷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园A10栋二楼,组织机构代码:361003210007812。法定代表人:姜贤明,经理。原告徐胜辉诉被告付启凡、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骊谷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辉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启凡、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骊谷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辉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付启凡以需资金短期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借款壹佰万元给被告付启凡,付启凡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注明:今借到徐胜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承诺在2014年11月16日归还。由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及江西骊谷科技有限公司做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在2015年2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还,被告均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责令被告付启凡返还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依法判决被告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骊谷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启凡、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骊谷科技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借款壹佰万元给被告付启凡,付启凡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徐胜辉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承诺在2014年11月16日归还,江西骊谷科技有限公司及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为此笔借款做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2月2日,被告付启凡向原告徐胜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将在2015年2月30日前归还原告此笔借款,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骊谷科技有限公司在此承诺书上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2014年9月17日所签借条一份、2014年9月17日银行汇款回单一份、2014年12月2日承诺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胜辉与被告付启凡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依法律有关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6日归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骊谷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及承诺书中均加盖公章,视为同意更改还款期限并为付启凡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起诉主张被告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骊谷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骊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债务人付启凡追偿,被告付启凡、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骊谷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启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胜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骊谷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付启凡欠原告徐胜辉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骊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启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付启凡、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骊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金果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艾润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毛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