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卫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卫某,男,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平、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举办结婚典礼,201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有了第三者,为此,原、被告争吵打架,开始分居至今没有共同生活。2014年原、被告共同出资以原告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270000元左右的福特小轿车,现已分期付款190000元。2014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将该车开到原平市永康南路八一西小区附近,被告叫人偷偷将车开走,至今该车在被告处。从分居后,原告还一直每月给购车4S店支付3700元购车款。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婚后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福特小轿车一辆,首付150000元;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曲千军证明材料1份;钻戒购买发票复印件1支;戒指发票复印件1支;项链发票复印件1支;手链发票复印件1支。被告辩称,原、被告相处七年后结婚,两人感情一直还可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24.28万元的小轿车,首付15万元,原告只出资5万元。彩礼款通过媒人交给3.8万元,并非8.8万元。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去旅游、照相、买衣服时给拿了2万元,此款原、被告出门后全部花销了。被告提供的证据:转账单原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开始自由恋爱,2013年12月2日举办结婚典礼,201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2015年1月23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增加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崔宇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