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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美芝与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芝,陈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3226号原告:王美芝。被告:陈志华。原告王美芝为与被告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芝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约定利息为2%,借期为一年(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并于当日亲笔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16个月的利息及本金7000元,共计23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未归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约定利息2分计算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为止)。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约定利息2分计算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为止)。被告陈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王美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志华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由被告陈志华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陈志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2%,借期一年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志华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被告陈志华向原告王美芝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收条今收到王美芝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年息为2%。借期为一年(从20142月22日-20152月22日)止。收款人:陈志华20142月22日”。此后,被告陈志华支付了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14000元,归还本金9000元,合计2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及2015年4月22日起的利息未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华向原告王美芝虽然出具的是收条,但从收条的内容上看,该收条实际系双方之间借款5万元的借款合同,且该收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有效。被告陈志华尚欠原告王美芝借款人民币41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收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在收条中记载了年息2%的内容,但该利息明显低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符合常理。且原告称当时记载年息2%就是按月利率2%的意思表示,并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而被告陈志华对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未到庭抗辩,故对原告称双方实际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美芝借款人民币4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