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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兆民与佛山市顺德区雅臣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民,佛山市顺德区雅臣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72号原告陈兆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1X。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臣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赵晓华。委托代理人伍冠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兆民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臣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臣卫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华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伶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一、仲裁情况:陈兆民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雅臣卫浴公司2014年2月至7月工资44646元、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差额15000元、2015年1月至3月工资23279元。二、仲裁裁决:1.雅臣卫浴公司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陈兆民支付2014年2月至7月工资差额27500元、2015年1月至3月工资18201元。2.驳回陈兆民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7月工资39846元、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差额4000元、2015年1月至3月工资21201元,合计650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7月10日,同年7月11日起没有上班;二、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成立,原名为佛山市顺德区澳粤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雅臣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原股东为苏建某、苏丽某,后变更为赵某、伍冠雄、苏建某。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底薪为6000元,提成按被告每月生产的浴室柜数量乘以3元/套计算,年度奖励不低于60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工作、工资待遇协议一份、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144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份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黄某证人证言(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底薪为5000元/月,提成按3元/套(浴室柜)计付,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被告提供《广东业顺律师事务所见证书》一份,拟证明其主张。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1440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份工资单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作、工资待遇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协议书并无被告的盖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黄某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告与证人黄某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拟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广东业顺律师事务所见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从事管理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其中提成按被告每月生产浴室柜总量乘以单价(3元/套)计付。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6230元、6725元、5777元、6401元,底薪为5000元/月。2014年2月至同年7月,原告主张其提成分别为171元、648元、609元、741元、663元、1014元。另查,2014年8月6日,广东业顺律师事务所出具《广东业顺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其内容显示:2014年8月6日,苏建某、苏丽某与赵某、伍冠雄签订《佛山市顺德区澳粤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合同》,合同内容显示陈兆民2014年2月至同年8月(未收)工资数额为27500元(2500元+5000元×5个月)。再查,被告已经按照底薪5000元/月加当月提成支付了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的底薪数额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底薪为6000元/月,并提交工作、工资待遇协议、黄某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底薪为5000元,并提交广东业顺律师事务所见证书予以证明。本院做如下分析:第一,原告提供的工作、工资待遇协议并无被告的盖章,且原、被告实际并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过付款义务。第二,按照工作、工资待遇协议的约定,原告的底薪为6000元,但原告实际在签收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时,工资条上写明底薪是5000元,原告对此未提出过异议。原告辩称,因原告与黄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月仅发放5000元底薪,余下的底薪在年底一次性发放,故原告才没有提出异议,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三,证人黄某因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其底薪为6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3日,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3日入职。关于原告2014年2月份至同年7月份的工资数额问题,因双方均确认原告的工资包括底薪和提成,而提成按被告生产的浴室柜总量乘以单价(3元/套)计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的产量,导致无法计算原告上述期间的提成数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上述期间的提成数额为3846元(171元+648元+609元+741元+663元+1014元),加上底薪工资500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3179.33元(5000元÷30天/月×26天+5000元×5个月+3846元)。被告主张,2014年8月份,被告的股东发生变更,原股东苏某在转让股权时,仅确认原告未付工资数额为27500元,且应由原股东对原告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被告的股东发生变更,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原、被告劳动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至于工资数额,因原告并非《广东业顺律师事务所见证书》中《佛山市顺德区澳粤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合同》的签订方,原告亦无确认其未收工资数额为27500元,上述协议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因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按照底薪5000元/月加付提成支付了原告工资,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底薪为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底薪差额,承上所述,原告主张其底薪为6000元/月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请求被告支付底薪差额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臣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兆民支付工资33179.33元;二、驳回原告陈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曾庆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