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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刚与上诉人欧萨斯能源环境设备(南京)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赔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刚,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捷,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萨斯能源环境设备(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NorbertSrowig,欧萨斯能源环境设备(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启尧,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刚与上诉人欧萨斯能源环境设备(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萨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赔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532、609号民事判决。吕刚、欧萨斯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捷与上诉人欧萨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在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吕刚与欧萨斯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吕刚在管理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8400元,绩效工资3600元,绩效工资根据吕刚当月的工作绩效考核确定。合同约定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的附件有4件,附件1为任职岗位工作描述,附件2为保密协议,附件3为员工手册,附件4为吕刚签收劳动合同一份和员工手册一本的收条及遵守合同条款和公司规章制度的承诺。2014年9月15日,吕刚因病休息,请假至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吕刚回欧萨斯公司上班,被告知无法安排至原岗位工作,双方未能就岗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欧萨斯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吕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因公司目前无空缺岗位,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后,吕刚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欧萨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746元、2014年11月份工资13678元、2013年度应多发2个月工资中拖欠部分10200元、2014年度应多发的2个月工资27356元。该委裁决欧萨斯公司支付吕刚赔偿金67517.52元、2014年11月份病假工资1261.94元。吕刚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欧萨斯公司支付:1、2014年11月病假工资1261.9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517.52元;3、2013年应多发的2个月工资中拖欠部分10200元;4、2014年应多发的2个月工资26400元。欧萨斯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无须支付吕刚赔偿金67517.52元和2014年11月病假工资1261.94元。一审中吕刚提交欧萨斯公司人事部门经理2012年3月7日向其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我们承诺的年薪:12000×14=168000,实际比你现在的多12000…”。吕刚据此认为欧萨斯公司承诺支付给吕刚一年14个月工资,吕刚还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以证实欧萨斯公司在2012年已经实际支付了一年14个月工资。欧萨斯公司提供《员工手册》,在该《员工手册》第6.3条规定“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6.7.2条规定“凡当年6月1日前进入公司并且12月25日在职的员工有资格享受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作为年终奖励”;11.4.2条规定“病假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病假工资”。欧萨斯公司认为,吕刚的2013年奖金已发放,2014年12月25日吕刚已不在职,不应享受2014年的年终奖。一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吕刚离职前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11252.92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吕刚病假结束后,欧萨斯公司以目前无空缺岗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该解除决定系违法解除,欧萨斯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517.52元(11252.92元×3个月×2倍)。对吕刚主张的2014年11月工资的问题,欧萨斯公司认为其已按最低工资的80%支付吕刚病假工资,社保和公积金就应当由吕刚个人支付,而吕刚应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比较高,所以11月份的病假工资就不够扣了,欧萨斯公司还为其垫付了366.43元,欧萨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从吕刚的病假工资中代扣缴社保费和公积金,因此,欧萨斯公司应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吕刚2014年11月份工资1261.94元(1630元÷31天×24天)。至于吕刚主张的2013年年终奖差额和2014年年终奖的诉请,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约定,且《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当年6月1日前进入公司并且12月25日在职的员工有资格享受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作为年终奖励”,故对吕刚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欧萨斯能源环境设备(南京)有限公司支付吕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517.52元、2014年11月份工资1261.94元,合计68779.4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宣判后,吕刚与欧萨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吕刚上诉及答辩意见为,1.欧萨斯公司的《员工手册》由几位企业高管制定,未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故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2.2012年3月7日,欧萨斯公司的人事经理王珺向吕刚发送短信,承诺每年支付14个月工资作为年薪。多发的2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系欧萨斯公司对吕刚的承诺,故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欧萨斯公司在2012年度向吕刚发放了2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吕刚的原审全部诉请。上诉人欧萨斯公司上诉及答辩意见为,1.自2014年9月25日起,吕刚长期病假,因生产助理岗位非常重要,故欧萨斯公司安排其他人员接替该岗位。2014年11月14日,吕刚回到欧萨斯公司后,欧萨斯公司无法安排吕刚回原岗位,亦无其他合适岗位,故希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吕刚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无意见,只是双方对补偿金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故欧萨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2.欧萨斯公司已向吕刚足额发放了2014年11月的工资,但该工资已用于为吕刚代扣该月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吕刚该月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共计3236.32元。吕刚病假期间的工资系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的全额计算,故欧萨斯公司不应承担吕刚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欧萨斯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67517.52元及2014年11月工资1261.94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欧萨斯公司提交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欧萨斯公司员工的工资由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代发,该证明载明欧萨斯公司部分工作人员2013年年终奖金额为一个月工资,以证明2013年度欧萨斯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向上述员工发放了一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经质证,吕刚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欧萨斯公司与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存在利害关系。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欧萨斯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吕刚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向吕刚支付赔偿金67517.52元;2、欧萨斯公司是否应当向吕刚支付2014年11月病假工资1261.94元;3、欧萨斯公司是否应当向吕刚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10200元及2014年的年终奖264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欧萨斯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吕刚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向吕刚支付赔偿金67517.52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吕刚与欧萨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吕刚在管理岗位工作。2014年11月18日,欧萨斯公司向吕刚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目前无空缺岗位。欧萨斯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欧萨斯公司解除与吕刚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欧萨斯公司解除与吕刚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吕刚支付赔偿金。根据计算标准应为67517.52元。欧萨斯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吕刚支付赔偿金,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欧萨斯公司是否应当向吕刚支付2014年11月病假工资1261.94元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上述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除了承担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外,还应向劳动者支付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病假工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如因欧萨斯公司向吕刚支付的2014年11月的工资3236.32元用于为吕刚代扣该月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因而无需向吕刚实际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80%,将导致吕刚的生活没有保障,也与上述规定相悖,故欧萨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欧萨斯公司是否应当向吕刚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10200元及2014年的年终奖26400元的问题。经查,吕刚提交的2012年3月7日的短信虽有承诺支付14个月工资作为年薪,但并未具体载明该年薪标准实行的具体期间,故吕刚据此要求欧萨斯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2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审查,吕刚签收了欧萨斯公司向其送达的《员工手册》,并表示认同其中所有条款及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中载明年终奖为本人1个月的工资,且从欧萨斯公司提供的其他员工的2013年度年终奖来看,均为员工本人1个月的工资。2013年度,欧萨斯公司已向吕刚发放了1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吕刚自2013年发放年终奖时至2014年11月离职时止,从未对2013年度年终奖的发放数额提出异议。并且,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围,欧萨斯公司向吕刚发放的2013年度年终奖标准亦不低于该公司其他员工,故该年终奖发放标准应为有效。吕刚上诉主张欧萨斯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102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员工手册》对于享受年终奖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吕刚于2014年1月18日离职,不符合《手工手册》所载明的2014年12月25日仍在职的要求,故吕刚主张欧萨斯公司向其支付2个月的工资26400元作为2014年度年终奖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吕刚及欧萨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532、609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欧萨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刚、欧萨斯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