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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李某。被告彭某甲,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抚州市临川区河埠乡斯和村彭*组。身份证号码:3625021973********。原告李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之后便起共同生活,两人于2000年3月13日生大女儿彭某乙,2001年5月21日生小儿子彭某丙,并于××××年××月××日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两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下重手殴打原告,原告忍受不了,于2004年一个人外出打工,偶尔回家看望孩子。之所以在2009年补办结婚证,是因为被告家人说可以无息贷款三万元,但原告配合领取结婚证后却无贷款之实。现两人分居分食已近七年,期间无任何交流。综上所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冲突,现夫妻感情已消磨殆尽,现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经媒人介绍关系合法,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家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份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00年3月13日生女儿彭某乙,现在河埠中学读初二,随被告生活;2001年5月21日生儿子彭某丙,现在河埠中学读初一,亦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农历正月原告出外打工,被告亦在外打工。2005年双方在家务农。2006年原告出外打工,每半年回家一次。2007年原告在家务农。2009年双方补结婚登记,之后原告又出外打工。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庭审中被告称有共同债务2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结婚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交一些证据,但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则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沟通不够致夫妻感情不和,对此双方均应冷静思考,加强沟通,且子女尚幼,最需父母关心爱护,综上所述,如双方多为家庭、儿子着想,则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尧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