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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叶凤清与陈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凤清,陈国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叶凤清,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国钦,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叶凤清与被告陈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凤清的委托代理人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凤清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陈国钦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同年10月11日,被告陈国钦归还原告本金66880元、利息33120元,尚欠本金163120元及该本金自2014年10月12日起的约定利息。2015年3月6日,被告陈国钦又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陈国钦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被告陈国钦没有还款诚意。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3120元,并以本金163120原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国钦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凤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二份,证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陈国钦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6日,被告陈国钦又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陈国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被告陈国钦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同年10月11日,被告陈国钦归还原告本金66880元、利息33120元,尚欠本金163120元及该本金自2014年10月12日起的约定利息。2015年3月6日,被告陈国钦又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陈国钦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被告陈国钦没有还款诚意。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国钦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凤清借款29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借款用途符合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述称被告陈国钦归还本金66880元、利息33120元,是其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照准。对抵后,被告尚欠原告223120元及部分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计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对于双方未约定利率的借款60000元,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国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凤清借款二十二万三千一百二十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一十六万三千一百二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以本金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二八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被告陈国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太人民陪审员  何燕金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