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铁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铁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该处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9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寅、黄妍,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3月3日13时许在柳州火车站行李寄存处,趁旅客张某存放行李之机着手窃取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现金1500元及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张某当场发现并抓住,韦某在挣脱张某跑出车站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及柳州铁路公安处柳州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赃物的提取笔录、照片及收条,火车票,来宾市兴宾区(2012)兴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来宾市看守所来看刑释字(2012)第173号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人马某、吴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任春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廖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