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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法民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与黄永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791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8803286-2,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东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升达,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巍,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职员。被告黄永令。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与被告黄永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重庆银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黄永令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5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黄永令自有房产抵押。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黄永令已还73395.84元,尚余本金76604.16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6604.16元及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4773.23元,并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至本金结清日止。被告黄永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共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黄永令以流动资金需要在重庆银行申请了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约定年息为6.15℅、逾期利息月利率为7.995/1.2‰,逾期罚息月利率为9.225/1.2‰。双方同时约定:借方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方可从其银行账户中扣收全部到期贷款���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为150000元贷款履行,黄永令以其位于城口县高楠乡岭南村3社自有房屋向重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18日,重庆银行向黄永令一次性支付贷款150000元。另查明,黄永令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5年1月14日归还重庆银行本金50000元、23395.84元,尚欠重庆银行本金76604.16元。前述借款截止2015年8月21日欠付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共计4773.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与被告黄永令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重庆银行按约向被告黄永令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永令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借款本金76604.16元。二、被告黄永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逾���罚息、复利共计4773.23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交纳857.50元,由被告黄永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玉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雷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