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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与何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何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洪,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才。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冰,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伟。委托代理人:李永祥,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因与被上诉人何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向何国伟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现有何国才、何国洪、徐敏聪三人需要用款经营位于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的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特向何国伟借用资金3178160元,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清还,如逾期未清还则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需要附带全部偿还本息的责任。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在借据的落款处签章。2013年3月22日,何国伟将上述款项的构成列作清单,清单的合计金额为3178160元。阳山中邦公司在该清单上签章,另外,阳山中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国洪在清单上签字,并书面确认已收到何国伟借来用于上述用途的所有款项。此外,徐敏聪也在清单上签字,书面确认所有支付给徐敏聪的费用是阳山中邦公司应还徐敏聪的款项。2014年3月31日,何国伟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签的一份《借款结算表》,确认阳山中邦公司欠何国伟本金3170000元、利息450000元,共计3620000元。阳山中邦公司在借款结算表上签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国洪在借款结算表上签字,何国才在该借款结算表的空白处签字。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在庭审中抗辩称该借款结算表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而所加盖的公司公章则早已掌控在他人手中,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阳山中邦公司的公章,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及债权人曾发生纠纷,为此阳山中邦公司的员工胡碧兰于2014年4月21日向清远市公安局山塘派出所报案。根据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胡碧兰在山塘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胡碧兰在该笔录中陈述,大约一个月前,阳山中邦公司的三个股东共同委托张惠洪、侯锦华、陈永文、何国伟负责阳山中邦公司债权债务的核算,也向他们出具了重组委托书,由其全权负责公司债权债务重组及融资建设事务,期间阳山中邦公司的公章被张惠洪等人控制,后何国才要取回公章,并取消委托,遂与张惠洪等人发生纠纷。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还款的凭证,其中在2013年1月8日的借据签订之后归还的款项如下:1、2013年2月28日通过林伟静的账户向何国伟支付31550元;2、2013年3月6日通过林伟静的账户向何国伟支付2000元;3、2013年4月9日通过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的账户向何国伟支付1884420元;4、2013年9月18日通过何灶金的账户向何国伟支付5000元;5、2013年3月20日通过徐敏聪的账户向黄根辉的账户支付3000000元,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认为是向何国伟归还欠款。庭审中,林伟静、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的经营者黄伟健、何灶金、徐敏聪均出庭作证,证实其所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受阳山中邦公司委托归还所欠何国伟的借款。另查明,何国伟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阳山中邦公司工作,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双方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何国伟在公司任职期间与公司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国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决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归还借款本金3178160元,并从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何国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居民,因此,本案属于涉港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28号),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故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而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合同履行地法律为我国大陆法律,故应适用我国大陆法律进行处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何国伟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阳山中邦公司工作,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何国伟在公司任职期间与公司财务人员及股东之间长期有资金往来。因此本案无法查明双方之间往来的款项哪些是借款,哪些是其他资金往来。而由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签章确认借款3178160元的借据,以及由阳山中邦公司签章,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洪、公司股东徐敏聪签字确认的款项支付清单,是阳山中邦公司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依此认定截止至2013年1月8日,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欠何国伟3178160元。关于《借款结算表》,虽然双方均在借款结算表上签章,但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认为阳山中邦公司的公章是在他人控制期间加盖的,而何国才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因此不能以借款结算表来认定借款的金额。对此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较大,而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曾因阳山中邦公司公章问题向派出所报案,故不能以借款结算表来确定借款金额,而应以借贷双方支付款项而发生的转账凭证来认定借款金额,故对于何国伟以借款结算表为依据而主张的金额,法院不予认可。对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认为不能以借款结算表来认定借款金额的抗辩,法院予以采纳。关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方的还款,在阳山中邦公司出具借据之前的资金往来原审法院不认定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的还款。对于出具借据之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支付给何国伟的款项,因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且法院也依法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在何国伟无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为还款,因此,对于上述查明的由林伟静支付的两笔共33550元,由中泰建材支付的1884420元,以及由何灶金支付的5000元,法院依法认定为还款。但对于通过徐敏聪的账户支付到黄根辉的3000000元,因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是按何国伟的要求支付到黄根辉的账户,因此法院依法不予认定该3000000元是用于归还涉案的欠款。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涉案借款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由林伟静支付的两笔共33550元发生在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不计算利息,扣除该两笔还款后,利息按前款金额31446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4月9日为4192.81元;而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于2013年4月9日通过清新县中泰建材贸易部的账户向何国伟还款1884420元,该笔还款先扣除到期利息后,归还本金1880227.19元,剩余欠款本金1264382.81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欠款本金1264382.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3年9月18日为136553.34元;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何灶金的账户向何国伟还款5000元,该笔款项用于抵扣到期利息,即截止至2013年9月18日,尚欠到期利息131553.34元,前借款本金1264382.81元;2013年9月19日起的利息按欠款本金1264382.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于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应当归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何国伟归还欠款本金1264382.81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为131553.34元,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何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60元,由何国伟负担20000元,由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负担15760元。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需归还1264382.81元借款本息;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举证证明还清了被上诉人的全部欠款,但是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始终未予查清,片面听取被上诉人的意见,作出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何国伟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确认了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已经还清全部借款,但并未举证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通过徐敏聪账户支付给黄根辉的3000000元是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指示其将款项支付到黄根辉账户,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未予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是否已向被上诉人何国伟清偿本案所涉全部借款。本案中,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主张其已向何国伟归还了全部借款,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对还款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阳山中邦公司共委托他人向何国伟账户归还借款1922970元,对该笔还款原审判决已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抵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3月20日徐敏聪通过其账户向黄根辉账户转款3000000元是否是向何国伟归还本案诉争借款的问题。因上诉人仅提供了徐敏聪向黄根辉转款3000000元的银行凭证,该凭证仅能证实徐敏聪与黄根辉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并不能证实款项是向何国伟的还款。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何国伟否认上述款项是向其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就徐敏聪向黄根辉转款3000000元的性质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不予认定上述3000000元是向何国伟归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除上述还款凭证外,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被上诉人何国伟清偿本案所涉全部借款,故此,上诉人认为已还清案涉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0元,由上诉人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贤征审 判 员  张少林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如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