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飞与被告刘锦龙、杨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飞,刘锦龙,杨奋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339号原告王海飞,男。被告刘锦龙,男。被告杨奋娥(又名杨凤娥),女。原告王海飞与被告刘锦龙、杨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锦龙、杨凤娥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飞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锦龙、杨凤娥欠原告工资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款条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据不偿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工资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组证据:欠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刘锦龙、杨凤娥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凤娥与杨奋娥系同一人。被告刘锦龙、杨奋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给被告刘锦龙做工程,结算后于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锦龙、杨凤娥给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支,二被告未偿还该欠款。另查明,杨凤娥与杨奋娥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确认其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报酬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锦龙、杨奋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飞欠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锦龙、杨奋娥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