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秀琴诉陈鸿飞、陈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178号原告杨秀琴,又名杨秀勤,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东路**号。身份证号4123011963********。被告陈鸿飞,男,汉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西路*号富丽花园汇景阁***房。身份证号:4123011963********。被告陈红霞,女,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号*号楼***号。身份证号:4123011962********。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琴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陈鸿飞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陈鸿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4万元,已归还18万元,余款116万元至今未还。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均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向张秀敏借款50万元的借据、还款计划书、借款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张秀敏借款50万元,当日将该款出借给被告陈鸿飞,口头约定利息2分。二、借条一份及工行汇款单五份,证明被告陈鸿飞至2013年5月7日陆续向原告借款84万元,原告将款汇入被告陈鸿飞及其指定账户,部分系现金给付。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该款被告已于2014年8月26日归还本金18万元。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7日,原告杨秀琴向案外人张秀敏借款50万元,当日将该款出借给被告陈鸿飞,口头约定利息2分。同日,被告陈鸿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4万元,该借款在出具借条之前分多次由原告账户汇入被告及其指定人员账户,部分款项系现金给付。口头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该款被告已于2014年8月26日归还本金18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鸿飞向原告杨秀琴出具两份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6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鸿飞、陈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琴借款1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以本金134万元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以本金116万元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鸿飞、陈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新言审 判 员 张幸福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佳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