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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监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新疆中邦投资有限公司、新疆中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李西霞与新疆万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陶福江与李翠红案外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翠红,新疆中邦投资有限公司,新疆万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中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陶福江,李西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监字第35号异议人李翠红,女,汉族,1968年10月26日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414号24号新粮小区。被执行人新疆中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陶福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万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陶福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新疆中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苏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吕中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陶福江,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生,新疆中邦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李西霞(曾用名李霞),女,汉族,1970年9月22日生,新疆万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现在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新疆中邦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邦公司)、新疆万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万邦公司)、新疆中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中德公司)、陶福江、李西霞一案中,异议人李翠红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李翠红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翠红称,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已经撤销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项;2、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不是赃物,该房产与陶福江集资诈骗无关;3、该房产是我和陶福江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作为陶福江的个人财产处置;4、该房产是我们的唯一一套住房,面积只有72.17平方米,是维持被抚养人生活之必须。综上,该房产与陶福江集资诈骗无关。我要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经审查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被告单位中邦公司、万邦公司、中德公司及被告人陶福江、李西霞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对在案扣押的被告单位中邦公司、万邦公司、中德公司及被告人陶福江、李西霞的款项及物品、资产按被扣押人涉案情况分别直接或变价按比例发还或退赔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陶福江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83号3栋3单元4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2005063655号,面积为72.17平方米。异议人李翠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李翠红和陶福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2月14日领取了结婚证。被查封房产修建于2000年,2005年7月29日取得房产证。2000年4月27日购买时设有抵押,2009年10月22日,贷款还清后解除抵押。陶福江因犯罪现在监狱服刑。本院到监狱给陶福江做笔录,陶福江认可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上述事实,有(2013)新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本院作出的(2014)乌中执字第23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证、结婚证、询问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1、本案执行依据中虽没有判令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判令退赔受害人损失,本院执行中查封的财产在被执行人名下,查封行为符合判决判项;2、被执行人名下虽有一套住房,但住房面积超出了本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执行。该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陶福江名下,但异议人提供结婚证,证实该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有财产,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综上,异议人李翠红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翠红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唐晓元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于志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