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王安德,吴长凤,杨大宣,王定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7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李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德,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吴长凤,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杨大宣,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王定菊,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安德、吴长凤、杨大宣、王定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潇、被告王安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凤、杨大宣、王定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安德、杨大宣、王定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安德、杨大宣、王定菊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的保证期限内,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安德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安德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若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则按照合同计收罚息和复利。后原告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安德、吴长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67.99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计3390.8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王安德、吴长凤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杨大宣、王定菊对被告王安德、吴长凤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安德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也同意偿还原告的欠款,但是我方现在没有钱还,请求原告方能够给一定的还款时限。被告吴长凤、杨大宣、王定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安德、吴长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安德、杨大宣、王定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第二条、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乙方签名及手印:(1)王安德(2)杨大宣(3)王定菊。2012年9月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安德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安德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若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则按照合同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安德个人账号发放了贷款5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3月30日,原告委托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支出案件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王安德、吴长凤《结婚证》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案件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在四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安德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具体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安德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王安德、吴长凤作为夫妻应按约向原告足额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安德、吴长凤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967.99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计3390.8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安德、吴长凤承担律师费2500元,因原告与王安德在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时约定被告王安德违约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安德、杨大宣、王定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王安德、杨大宣、王定菊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的保证期限内,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大宣、王定菊对被告王安德、吴长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德、吴长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借款本金49967.99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3390.84元,共计53358.83元(从2015年3月3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安德、吴长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杨大宣、王定菊对被告王安德、吴长凤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安德、吴长凤、杨大宣、王定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