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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蒋玉成与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成,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蒋玉成,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园。法定代表人朱子庄,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玉成与被告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成、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子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核实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应收账款并协助收款。2011年7月22日,被告聘任原告为其职工。2012年12月2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黎胜洪在《聘任承诺书》上签字认可。2014年6月1日,被告对应付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形成《个人工资结算清单》,被告应付原告工资296324元,已付2011年5至7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10493元、个人借款69500元,共计79993元,被告还应付原告工资2163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所欠工资21633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所欠工资213331元。被告辩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黎胜洪在《聘任承诺书》上签字是无效行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支付工资213331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州鑫公司向原告发出《聘任邀请函》,邀请原告到被告公司就职,承诺月薪3000元,按国家政策购买社保医保,另以人工费用形式补偿15万元,弥补其辞职损失。2011年4月1日,原告在该《聘任邀请函》上签署回执意见:“同意,请信守承诺。蒋玉成”2011年7月22日,被告州鑫公司下发文件《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干部职务任命和部室业务分工的通知》,该文件确定原告为财务室人员,负责成品外对账及核实、应收款。2014年6月1日,原告出具了《个人工资结算清单》:“……清帐工作从2011年4月1日起,截止2014年5月31日,共计应付工资及社保、医保补贴共计296324元,已付工资及个人借款及79993元,现欠劳方蒋玉成工资合计:216331元。……”被告州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黎胜洪于2014年6月30日在该清单上签字:“金额经核,无误”。被告州鑫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朱子庄于2014年9月30日在该清单上签字:“关于蒋玉成作收特别难收货款一事,一是按收款协议处理,二是根据所收款项,给予一次奖励。”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无果,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7月1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州鑫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在攀枝花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黎胜洪;2011年7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远发;2013年7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子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聘任邀请函》、被告州鑫公司文件、《个人工资结算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州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聘任邀请函》,原告受邀到被告公司就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购买社保、医保并支付150000元的辞职补偿。被告辩称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核算工资并保存核算会计凭证之义务,应保存自本案庭审时前两年的工资单备查,被告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单予以证明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医保,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社保、医保补贴29324元,但其主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告自认从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共借支69500元,该借支应从被告应付予原告的工资中扣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7000元、辞职补贴150000元,扣除借支69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蒋玉成工资及辞职补贴,共计107500元。二、驳回原告蒋玉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宋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