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阿大与俞雪根、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吴阿大。委托代理人朱春雷,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雪根。委托代理人罗会春,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晋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祥。被告陆卫良。委托代理人孙德荣,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阿大诉被告俞雪根、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阿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雷、俞健,被告俞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会春,被告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原告吴阿大的申请,通知陆卫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阿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雷,被告俞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会春,被告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祥到庭,被告陆卫良的委托代理人孙德荣参加诉讼。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阿大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雷,被告俞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会春,被告陆卫良的委托代理人孙德荣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阿大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受被告俞雪根的委托在被告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砸墙,在砸墙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致使原告右脚踝骨受伤。2014年12月30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将访工程发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被告俞雪根,被告俞雪根、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在原告工作时未提供安全保护,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雪根、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4121.90元;诉讼费由被告俞雪根、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吴阿大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俞雪根、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陆卫良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0846.90元被告俞雪根答辩称:我方只是介绍原告等人至陆卫良的工地进行工作,不对原告等人进行管理或支付报酬。我方是做钢架结构的,原告对此是知晓的,我方没有承包被告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的房屋工程,也没有相应的资质,该工程的承包人应为陆卫良,应由陆卫良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我公司也没有这个工程。被告陆卫良辩称:我方没有承包过这项工程,也没有要求被告俞雪根提供劳务人员,也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俞雪根从事钢结构房屋搭建工作,吴阿大从2013年初开始固定为俞雪根提供劳务,按出勤的人工数年底进行结算。2013年4月15日上午7时左右,吴阿大至俞雪根家中,吴阿大等三人由俞雪根安排至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拆除该公司旧浴室,吴阿大等人遂带着锤子至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发现该浴室屋顶已拆除,吴阿大与工友上午分别拆除了该浴室南面、东面墙体及西面部分墙体,中午回俞雪根处吃饭,俞雪根通知吴阿大下午去江苏李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卸货,吴阿大认为俞雪根未明确一定要去卸货,下午继续至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拆除墙体。吴阿大在拆除旧浴室北面墙体时,未按拆墙的通常做法从上往下进行操作,而是用锤子击打墙体中部,工友对其进行了劝阻,但吴阿大仍坚持自己的意见,因墙体突然倒塌致吴阿大腿部受伤。另查明:吴阿大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8日,后于2014年10月8日再次入院治疗,住院治疗3日,加上检查复诊费用共花费医疗费39614.67元(其中19637.70元由俞雪根支付),吴阿大于2014年1月29日向俞雪根借支了3000元。吴阿大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阿大因外伤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吴阿大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吴阿大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吴阿大事故前在俞雪根处工作期间,月收入约为3000元,事故后未回俞雪根处工作,休息期间未有工资收入。吴阿大父亲已去世,母亲吴三妹1944年3月3日出生,吴阿大父母仅生育了吴阿大一个子女。证人俞某当庭陈述:“吴阿大受伤那天我在场的,俞雪根安排吴某领着我和吴阿大至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浴室敲墙面,是陆卫良在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接的工程,陆卫良叫俞雪根安排人去做的。上午将东面、西面的墙面敲掉了,下午剩下北面的墙面,墙面大约2米高,原告敲击在一人高的地方,敲了约一米左右,吴某用竹子撑住的,敲了之后墙倒下了,吴某叫吴阿大快跑,但已经来不及了,墙砸在吴阿大脚上。俞雪根是做钢结构的,平时土建、拆房子是不做的”。证人吴某当庭陈述:“我是俞雪根的妹夫,吴阿大受伤那天我在场的,当天上午7点多我至俞雪根家中,陆卫良还在俞雪根家中,陆卫良是做瓦工的小包工头,出事前一天陆卫良领着我与刘必正、陶明三人去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拆除浴室屋顶,事故当天是我带吴阿大、俞某去的。去了之后我叫他们拆墙,上午我闪三人一起动手拆的,上午拆了南面、东面墙,西面墙拆了一点,中午三人回俞雪根家中吃饭,吃完后他们两个人先过去,我是一点多去的,他们去了后先动手拆西面的墙面,拆到两点左右西面的墙面拆掉了,开始拆北面的墙,由于北面还有楼,墙面不好拆,我想要拿脚手架来拆,但吴阿大说不需要,拿着锤子在一米高的地方敲,我用四米长的竹子顶着两米六左右高的地方顶住,吴阿大敲了三米不到些,我看竹子都弯了,叫原告快跑,但因为地下是地砖,吴阿大滑倒了,倒下的墙正好砸在脚上。俞雪根平时是做钢结构、彩钢瓦的,建房、拆房是不做的,陆卫良下面也是有人的,但因为老婆的妹妹受伤了,他没有空,他的工人应该其他工地也有活,所以叫我们去拆墙”。审理中,对吴阿大于2014年1月29日向俞雪根借支的3000元,吴阿大、俞雪根一致意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俞雪根向本院表示,事故后陆卫良已支付其吴阿大赔偿款5000元。陆卫良则表示事故后支付俞雪根的5000元,系替他人支付给俞雪根的应付款,之后的庭审中又表示系俞雪根向其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俞雪根、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陆卫良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吴阿大有无过错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阿大根据被告俞雪根的指派,为被告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拆除旧浴屋提供劳务,被告俞雪根主张系被告陆卫良从被告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被告俞雪根平时并不从事土建工程,结合证人俞某、吴某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阿大受被告俞雪根的指派,与被告陆卫良之间为提供劳务关系,被告陆卫良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管理职责,对原告吴阿大拆房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雪根指派原告吴阿大等人为被告陆卫良为提供劳务关系,明知被告陆卫良不在施工现场的情况下,未能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对原告吴阿大拆房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于被告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内,被告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主张浴室非其公司所有及管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系将旧浴室拆除工程等交由无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被告陆卫良,作为承揽人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对原告吴阿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阿大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严格按拆墙的通常做法从上往下进行操作,以防止被砖石砸伤,而原告吴阿大安全意识淡薄,在工友的劝阻下仍违规作业造成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亦应承担责任。经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后,本院认定被告俞雪根承担15%的赔偿责任,陆卫良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阿大自负45%的责任。关于事故后陆卫良已支付俞雪根的5000元,俞雪根主张系陆卫良支付的赔偿款,而陆卫良对该5000元的付款用途前后陈述不一,故本院采信俞雪根的陈述。原告吴阿大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39614.67元,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告主张39614.60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每日10元计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计21日,原告主张按每日18元计378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计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对于误工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为伤后十个月,原告事故前在被告俞雪根处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本院参照其事故前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据此,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30000元(3000×10)。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常熟市,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56元(34346×2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定残时母亲吴三妹为70周岁,计算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23476×10×10%)。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92132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阿大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614.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92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75344.60元。由被告俞雪根按15%的比例赔偿26301.69元,扣除已支付的14637.70元及借款3000元,还应赔偿8663.99元。由被告陆卫良按20%的比例赔偿35068.9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30068.92元。被告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按20%比例的赔偿35068.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雪根赔偿原告吴阿大各项损失计26301.69元,扣除已支付的14637.70元及借款3000元,余款866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陆卫良赔偿原告吴阿大各项损失计35068.9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3006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阿大各项损失计3506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四、驳回原告吴阿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吴阿大负担564元,被告俞雪根负担188元,被告陆卫良负担251元,被告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5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俞雪根、陆卫良、苏州市杰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翟皖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蔡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