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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昌宏诉被告邵幼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872号原告:甲,男,192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理工大学退休职工,住西安理工大学家属院*栋***号。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乙,女,193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西安冶金机械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北郊草滩7路。委托代理人:王燕(系被告之女),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无业,西安市莲湖区利民坊西氮小区*号楼。原告甲诉被告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之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乙之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诉称,其与被告2004年11月经婚介所介绍认识,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为经济问题闹矛盾。被告有工资收入却不用于家庭生活,要求原告全部承担,并且要求原告每月再给其1000元。由于原告身体每况愈下,生活不能自理,这种状态让被告多有怨言。特别是近两年,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十分蛮横,近乎虐待。为缓解双方矛盾,原告便将工资收入及家里的一些事物交由被告打理,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还于2012年5月16日擅自将原告名下的50000元存款转到自己的名下,据为己有。2012年11月17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自行居住,双方分居。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未果,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银行共同存款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乙辩称,其与原告虽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结婚10多年没有吵过一次架。被告自始至终都是全心全意照顾原告。2012年11月17日,其如往常一样照顾原告吃完早饭出去买菜回家以后,原告的儿子、儿媳前来向原告要钱,被告说钱是留着给老人看病用的,待老人临终,剩下的就给他们。结果这句话引起了原告儿子、儿媳的不满,二人强行撬开柜子抽屉拿走证件并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告一人独自在外生活至今。期间回家拿东西,但原告儿子、儿媳更换门锁,其无法进家门。现原告起诉离婚,其认为这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原告子女干涉的结果,其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1月经婚介所介绍认识,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由于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悉心照顾。2012年11月17日被告为家庭经济支出与原告儿子发生冲突后,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125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5月向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再次起诉离婚,于2014年6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后经(2014)莲民初字第020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被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4)碑民初字第009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又查,原告因患脑梗四肢僵硬,现卧病在床,无法正常交流。本次起诉离婚的民事起诉状上甲的签名是原告儿媳徐纲红所签,徐纲红称其将诉状向原告宣读,原告同意并在其辅助下捺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与原告之子因经济问题发生冲突,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年事已高,因患脑梗四肢僵硬,无法正常的交流,生活不能自理,特别需要被照顾,被告亦愿意履行照顾原告的义务。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要求与被告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辛连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