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正富与李彬、徐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富,李彬,徐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刘正富。委托代理人刘正华。被告李彬。被告徐万春。原告刘正富与被告李彬、徐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正富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彬、徐万春经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刋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已生效的(2013)花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及(2013)花民初字第1436-1号民事裁定书的规定,原告向花溪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无法确认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导致不能执行被告李彬的被查封房屋,被告的财产及债务属于在婚姻家庭中产生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徐万春对被告李彬的24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彬、徐万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彬与被告徐万春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7月1日在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截止于2014年12月11日,双方没有在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刘正富与被告李彬因生意往来认识,2012年12月15日,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李彬未归还,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刘正富的申请,作出(2013)花民初字第1436-1、-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彬之妻徐万春所有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原小河区)香江花园14栋1单元2层3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130242**)。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花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富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彬之妻徐万春,执行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作出的(2013)花民初字第1435号、14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李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亦有本院审判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刘正富、被告李彬之间借款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被告李彬所负的上述债务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是本案焦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的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虽是以被告李彬个人名义所借,但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李彬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对此有任何约定及原告刘正富知晓。因此,对被告李彬所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应确认为被告李彬、徐万春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2013)花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被告李彬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刘正富的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系被告李彬、徐万春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彬、徐万春共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彬、徐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谢东林代理审判员 谢 茂人民陪审员 宋升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