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政烈诉天柱县白市镇坪内村上边溪一组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杨政烈,男被告天柱县白市镇坪内村上边溪一组。(以下简称坪内村一组)代表人杨政相,男,组长。被告杨通元,男被告舒金英,女被告杨通告,男被告杨光焯,男被告龙家成,男被告刘新姣,女被告杨通有,男被告杨政邦,男被告杨通权,男被告杨政刚,男被告杨政祥,男被告杨通浩,男被告杨通猛,男被告杨佳明,男第三人天柱县白市镇移民工作站。代表人吴昌林。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在台上孟几冲(地名)造林28亩。2005年需修建白市电站,原告在台上孟几冲所造林要被淹没而被征收。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原、被告因台上林木、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原告向白市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2005年6月2日双方在白市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白府调字(2005)17号《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现争执地范围内,在“山林三定”时承包给杨政祥、舒梅桂两户的油山部分(现为灌木材)归杨政祥、舒梅桂所有。2、现争执地台上(地名)山林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均归上边溪一组集体所有,因电站建设占用国家给予的所有土地补偿、土地安置补偿和林木补偿金额归上边溪一组集体所有,林木归杨政烈所有,由杨政烈采伐。3、凡在“山林三定”时期没有分割到农户管理的集体山林(包括岩板洞山林)均按台上(地名)山林处理方案执行,但林权者采伐必须持有造林、管护有效依据和合法手续。4、凡岩板洞(地名)被电站占用的山林土地、林木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统一分配,拒不退交集体的农户,不得享受其它集体山林的补偿资金。5、在“山林三定”时分配到各农户的责任山、自留山,按当时的分配方案由各农户所有,所发生的所有补偿分配不在本协议所列方案之内。6、本协议自当事人各方及其代表签字后生效,各方不得反悔和制造新的矛盾。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及调解机构均盖章和加盖手印。为了使该《调解协议书》能得到执行,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天柱县白市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又达成白府调字(2005)24号《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成立本组掩没区集体补偿资金管理小组。组成人员如下:杨政相、杨光焯、杨通鑫、龙家亮、杨通浩。2、白府调字(2005)17号《调解协议书》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必须限在2005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即原在集体山造林并已领取征地补偿资金的农户必须在2005年11月30日前全额交到集体资金管理小组,不能按时履行的农户,不得享受其他集体山林的补偿资金。3、本组所有的集体山林补偿资金的分配,由本组组长杨政相于2005年11月25日前负责召集本组全体农户户主商量一个具体方案,并将分配方案报送一份到人民政府。4、本组集体补偿资金额抄录出来,并公示于众。5、本协议自当事人双方签字后生效。两份协议签订后,由于双方又产生分歧,于是被告提起诉讼,天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05年6月2日和2005年11月10日达成的白府调字(2005)17号和白府调字(2005)24号《调解协议书》有效。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按调解协议执行,不仅领走了原告原在集体山造林的征地及林木补偿资金和原告在第三人处的部分移民资金,而且在2005年11月30日前拒不把其已领取的征地及林木补偿资金交到集体资金管理小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白府调解字(2005)24号《调解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关于“2005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即原在集体山造林并已领取征地补偿资金的农户必须在2005年11月30日前全额交到集体资金管理小组,不能按时履行的农户,不得享受其他集体山林的补偿资金”的约定,被告不得享受其他集体山林的补偿资金。原告与被告是同一村民小组的人,那么只有原告有权享有,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与第三人支付原告移民补偿金238392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支付移民补偿金,其性质属于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分配,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作出分配决议或方案。本案没有土地补偿费分配决议或者方案,原告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政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显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桂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