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心红诉被告马克、徐立军、陈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刘心红,女,1969年4月2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程荣芳,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克,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苏日,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包头市昆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徐立军,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包头市昆区。委托代理人苏日,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包头市昆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陈亚坤,女1938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区,系被告徐立军之母。原告刘心红诉被告马克、徐立军、陈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克、徐立军、陈亚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心红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徐立军向原告刘心红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4月2日,被告马克自愿为担保人,承诺如果被告徐立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克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徐立军同时向原告提供其母陈亚坤住房记录卡原件,由原告保管至今。借款后被告徐立军仅支付一年利息后,再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54000元;被告马克、陈亚坤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克、徐立军、陈亚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徐立军向原告刘心红借款1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当日,原告将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0603006642855的银行卡交付被告徐立军,并由徐立军取出18万元。2012年4月6日,被告徐立军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心红18万元。2015年4月2日,徐立军为原告更换借据《新换借款证明》,约定借款人徐立军向原告借款18万元,利息按照每月2分计算,如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违约金按照总款的30%计算;担保期限从2015年4月起,期限为2年。马克作为担保人在更换的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徐立军将徐恩财和陈亚坤共有的房屋登记卡交予原告刘心红,并在担保人处代其母陈亚坤签字。借款后,被告徐立军向原告刘心红给付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即12个月的利息款共计43200元。此后未再付过款项。另查明,被告徐立军和原告刘心红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3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立军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徐立军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经庭审查明,双方不仅约定有利息,同时亦约定了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利息已经付至2012年6月16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因马克自愿作为担保人在《新换借款证明》上签名捺印,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亚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因陈亚坤本人未在《新换借款证明》上签名捺印,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心红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徐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心红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马克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心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原告刘心红已预交3377元,由被告徐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洋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