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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黄鹤陟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鹤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鹤陟,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晶,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鹤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鹤陟及其辩护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鹤陟于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利用他人共22人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办理了可透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的信用卡22张(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和大额定期存单不真实),供自己在梅河口市开设的金盛化肥有限公司业务使用,其中有13张卡恶意透支本金130余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鹤陟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情节严重,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鹤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辩解称自己并非不想还钱,也没有挥霍钱款,是因为生意经营不善导致未能及时还款。被告人黄鹤陟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黄鹤陟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对犯罪数额及量刑情节提如下意见,1、黄鹤陟主动协助农行申请财产保全,案发前就同意偿还债务,该部分不应计算入犯罪数额,本案民事立案在先,对于透支款项,黄鹤陟始终全部认可并达成还款协议,事后也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对于尚未偿还的款项,积极配合农行对自己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主动承担保全费及诉讼费,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黄鹤陟办卡的目的也是作化肥生意周转之用,货款无法收回也是导致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因,无非法占有的目的;2、发卡银行调查不细也是本案发生的因素之一;3、黄鹤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并且在能力范围内积极还款,又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钱款、抽逃隐匿等行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鹤陟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证明案发后黄鹤陟家属陆续退赃32657元;2、(2014)梅民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案发前黄鹤陟同农行已就保全财产偿还欠款达成合意;3、保全费、诉讼费、对账明细各1份,证明以上费用由黄鹤陟支付,黄鹤陟没有非法占有欠款的主观故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鹤陟于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间,利用他人共22人的身份信息,通过提供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和大额定期存单的方式,分批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办理了可透支10万元的信用卡共22张,并将透支钱款用于公司化肥业务经营和偿还透支期限届满的信用卡,截至案发前,黄鹤陟共透支本金1349572.85元。黄鹤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黄鹤陟家属代其退赃39357元。庭审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对黄鹤陟予以谅解,建议本庭对黄鹤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手续、透支明细、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交易明细、梅河口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存根、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企业信息、欠条复印件、他人共22人申办借记卡材料、民事案件受理相关手续、案件移送函、刑事谅解书等在卷证据及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还款回单、化肥款处理明细、裁定书及诉讼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鹤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鹤陟犯信用卡诈骗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黄鹤陟的行为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公诉机关以恶意透支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有误,应予纠正。黄鹤陟使用虚假的担保信息分批次办理多张信用卡,并用透支钱款偿还透支期限届满的信用卡,在信用卡被冻结后一直未予还款,足以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事后主动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只是一种补救行为,且对于造成的损失亦未予弥补,故对辩护人提出黄鹤陟无非法占有目的和将保全财产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鹤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代其退还少部分赃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亦对其表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黄鹤陟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鹤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鹤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鹤陟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一百三十一万零二百一十五元八角五分。三、扣押的信用卡二十二张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亚军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金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