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光吉、周绍家与陈麻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吉,周绍家,陈麻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周光吉,农民。原告:周绍家,农民。法定代理人:周光吉,农民,系周绍家的父亲。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朝龙,农民。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锡全。被告:陈麻法,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继统。原告周光吉、周绍家为与被告陈麻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吉、周绍家的委托代理人娄朝龙、杜锡全,被告陈麻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吉、周绍家起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周光吉是文盲,原告周绍家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以村里要对合同进行备案为由,要求两原告配合签字,遂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而合同中的标的物也已变更到被告母亲名下。现起诉,要求解除原告周光吉与被告陈麻法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周光吉、周绍家与被告陈麻法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周光吉、周绍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周光吉、周绍家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周绍家的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适格;《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订立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系两原告被诱骗签字的事实。被告陈麻法答辩称:两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两原告是父子关系。2003年1月12日,两原告将村里分配的地号为D5-6二间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地基转让契约》。被告全额支付了转让款,两原告也交付了二间地基。2005年7月20日,被告将村里西髟二间宅基地挂在原告周绍家名下,并以从原告周绍家处转让所得为由转让给案外人,原告周光吉在该转让协议中签字同意转让并愿意配合办理手续及提供担保。2009年9月,被告与案外人解除地基转让合同,并收回西髟二间宅基地自行建房。期间,两原告以西髟二间宅基地挂名为由,要求被告再支付转让款。2009年9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两原告出具160万元的收条。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而被告实际支付了6万元。西髟二间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管业使用,而原来的地号为D5-6二间房屋也由被告母亲使用。原分配给原告周绍家的宅基地为地号D5-6的两间,而现原告周绍家实际申请审批的宅基地为西髟二间,即实际买卖的宅基地已经由D5-6调整为西髟二间,已实际履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麻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2015)甬宁民初字第274号案卷中对原告周光吉的委托代理人娄朝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地号为D5-6的二间宅基地曾分配在原告名下及原、被告之间转让的标的物为宅基地的事实;《地基转让契约》一份,拟证明原告周绍家于2003年1月12日将坐落于宁海城关竹口储家村地号为D5-6的两间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当即付清,原告周绍家应协助办理过户等事实;《宅基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标号为E2-1-2的宅基地由被告自原告周绍家处转让而来,后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周光吉为被告履行该协议提供担保,以及原告周绍家原分配在D5-6的两间宅基地已调整至E2-1-2(西髟二间)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转让的D5-6两间宅基地交付后,又置换到了西髟两间的事实;收条一份,拟证明双方买卖的宅基地为两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实为补签的合同,合同中写错的地方较多,且前后约定内容有冲突。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内容同一,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份证明中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中涉及的众多事实应当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仅提供村证明的,本院难以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契约均有两原告的签名及手印,且两原告不愿意对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份证据应予认定。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被(2011)甬宁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属实,且两原告明确表示不对原告周光吉的签名进行鉴定,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宅基地买卖为一间,被告自行修改成二间。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难以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原告虽出具收条,但未收到过购房款,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买卖标的数量的记载前后不一,但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四至、双方于2003年签订的《地基转让契约》及该份收条,能够认定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为两间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均为宁海县桃源街道湖东社区王社经济合作社社员。2003年1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地基转让契约》一份,约定将原告周绍家坐落于原宁海县城关镇竹口储家村(王社移村安置小区)D5-6的“宅基地”两间转让给被告,四至为东至曾秀彬、南至路、西至俞时华、北至路,转让款当即付清。2009年9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储村后王社村移民安置的D5-6两间四层半房屋转让给被告,四至为东至曾秀彬、南至路、西至俞时华、北至路。同日,两原告向被告出具160万元的收条一份。另查明,两原告未曾享有D5-6的土地及房产的使用权及所有权,被告未向两原告支付160万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且两原告作为出卖方也不是买卖标的的所有人,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份合同的真实意思,不存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买卖关系,属无效合同。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周光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同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同一份合同,属于原告重复主张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光吉、周绍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光吉、周绍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俊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赖建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