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任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1时许至9月8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为索取赌债,伙同梁某(已判刑)、“洪喜”、“猪肉”、“小强”(身份信息不详,均在逃)等人在珠海市斗门区某房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并拿走被告人李某的手机等财物。期间,被害人李某被殴打(经鉴定,所受损伤未达轻伤)。2013年9月21日14时许至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为索取赌债,伙同梁某、“洪喜”等人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房非法拘禁被害人安某。期间,被害人安某被殴打。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3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人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移动电话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证人梁某、吴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证人梁某的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被害人李某、安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所起的作用与同案人相当。被告人任某自动投案后,仅供述了其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未交待其非法拘禁被害人安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占雄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国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