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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邱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明,邱菊仪,邱祖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张照明。被告邱菊仪。被告邱祖留。原告张照明与被告邱菊仪、邱祖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菊仪、邱祖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照明诉称,2014年10月14日,邱菊仪与张照明签订《借款协议》,邱菊仪向张照明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承诺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张照明支付红利。邱祖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张照明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分红款;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邱菊仪、邱祖留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张照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张照明与被告邱菊仪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及双方对利息、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3.《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张照明已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邱祖留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邱菊仪、邱祖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张照明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张照明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张照明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张照明与邱菊仪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张照明作为出借人向邱菊仪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邱菊仪届期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全部一次性归还借款,则邱菊仪承诺无条件向张照明支付违约金20000元。邱菊仪每月应向张照明支付8000元分红款,于每月13日向张照明支付。为保障张照明的债权得以实现,邱菊仪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为债务履行向张照明作抵押担保,邱菊仪向张照明提供位于双流县白衣上街24号香榭美邻三期18-4-4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协议并约定因履行本《借款协议》产生的纠纷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借款人邱菊仪向张照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照明现金100000元,邱祖留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现张照明以邱菊仪、邱祖留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4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张照明向邱菊仪、邱祖留催收欠款并未委托代理人代为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借款本金。张照明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能够证明邱菊仪向张照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邱菊仪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了相关款项,故张照明与邱菊仪之间的借款属合法、有效,对张照明要求邱菊仪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分红款应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每月支付8000元,该约定已经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张照明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计付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违约金。邱菊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张照明要求邱菊仪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金额以20000元为限。(四)担保责任问题。邱菊仪出具的《借条》中,邱祖留作为担保人签字,但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邱祖留应对邱菊仪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邱祖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菊仪追偿。(五)实现债权的费用。张照明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因其未委托代理人代为起诉,代理费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张照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菊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照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计付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金额以20000元为限);二、被告邱祖留对本判决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祖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菊仪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照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邱菊仪、邱祖留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赖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