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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莫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上诉人莫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8月13日,原审原告莫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小孩张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并且判令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完毕至小孩18周岁止的抚养费共1624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分割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属于“闪结婚一族”,感情基础并不牢固,故婚后两人经常会因为一些琐碎的事情吵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甚至在原告被送进医院分娩生产一事,被告都完全不予理会。被告显然没育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否则至今不会连一眼都没有去看过自己的亲生儿子。被告的所作所为实在是令原告无法接受,原被、告之间已不再有感情可言。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鱼塘和养猪场,年收入应有20元左右,家庭财政由被告掌控。除此之外,原告名下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或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己完全破裂,且无法修复。同时,根据《婚姻法》关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希望法院能将婚生小孩的抚养权判归原告,并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6月初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然贵院当时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至今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孩归我抚养,但我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们之间并无争吵,原告自己无缘无故拿了钱就走,我在她生孩子时还汇钱给她,但原告至今都没有回家。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莫某拿了被告张某甲39500元后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6月初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莫某及被告张某甲离婚。现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组成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的和睦,好好维护。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至今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权方面,由于婚生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莫某抚养,且同时考虑到小孩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请求婚生小孩张某乙归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方面,由于原告在离开被告家时,拿走了被告现金39500元,造成被告张某甲经济困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张某乙有实际需求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莫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张某乙(2013年3月20日生)由原告莫某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莫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法湖民初字第155号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婚生儿子张某丙(2013年3月20日生)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按每月8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儿子张某丙至18周岁的抚养费共162400元。2、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法湖民初字第155号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经营鱼塘、猪场收益20万给上诉人。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家时,拿走了被上诉人现金39500元,造成被上诉人经济困难,以此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请求抚养费的主张,上诉人对此不服。此外,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简单地驳回了上诉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由于原告离开被告家时,拿走了被告现金39500元,造成了被告张某甲经济困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属认定的事实存在着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也存在着严重不当。1、原审法院对于上述现金39500元归属作了错误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一般性收入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一方能举证该项财产依法不属共同财产),夫妻对于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上述39500元的现金是产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妻子的上诉人对上述共同财产就应当依法享有平等的处理权。2、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工作状况、收入情况在没有作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就凭空说“拿走了被告39500元,造成了被告张某甲生活困难”。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其村委会内任职村委会干部,且自己也经营着猪场与鱼塘,有诸多的收入来源。试想一下,对于一个年收入20万元的人来说,花去2万元来抚养自己的亲生儿子会造成其生活困难吗?3、原审法院对于上述现金39500元的去向、用途没有进行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迫于上诉人的追问,其才交给了上诉上述39500元作为家用。作为丈夫给妻子家用是应该的,作为父亲给儿子抚养费更加是责任与义务,而且上诉人事后通过银行将约20000元的款项汇回给了被上诉人、其他部分已用作支出抚养儿子日常生活支出。4、原审法院的判决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律规定的应给予未成人特别保护的原则相违背,属于严重的理解、适用法律若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的规定,显然易见,父母对未成人子女抚养教育是法定的义务,离婚时是应当判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支付抚养不以父母是否有抚养权为条件。且抚养费的给付也是用于抚养未成年人子女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用于保障未成年人子女即使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也得到成长所需应有的物质条件,简单来说抚养费是支付给未成人子女的,而不是给父母任何一方挥霍的。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没有进行查明,对于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没有作出审查及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不久,被上诉人因经营鱼塘需要购买鱼苗曾向上诉人索要13000元,上诉人通过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13000元给被上诉人,另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曾多次表示其有经营有鱼塘和猪场,但原审法院对由被上诉人直接经营管理鱼塘和猪场的收入情况没有进一步查明,在判决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也没有作出任何的论述,在判项中也没有对共同财产作出任何处理,令人不解,也令人难以信服。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实际上莫某从我这里拿走的是86400元。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莫某提交了其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证明其在2012年3月2日向张某甲的账户存入10000元、2012年7月19日向张某甲的账户存入3000元、2013年1月8日存入莫某账户39500元、2013年1月29日向张某甲账户存入25000元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本案二审中莫某称其所主张的家庭共同财产并无证据证明,是根据张某甲曾经说过养猪、养鱼赚了20万元的话。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存续、解除及小孩的抚养关系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判决后当事人的上诉意见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重点问题是:婚生子的抚养费问题、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案一审中已经查明,莫某在离开家时即2013年1月拿了39500元;二审中根据莫某提交的存款凭条,可以证明其于2013年1月29日向张某甲的账户内存入25000元。据此,莫某留在手中的只有14500元。莫某与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丙的出生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该14500元用于小孩出生期间的费用及出生后的必要费用,已属相当紧张。张某甲并没有举证其为小孩出生额外支出了费用,也未举证其为小孩抚养分担了费用。张某甲作为张某丙的父亲,有法定的承担抚养费的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为无经济能力而不存在。经济支撑尽管不是小孩成长中最重要的条件,但是也是必不可少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经济困难而暂不予要求其承担抚养费义务的,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方面也属于没有正当理由免除了张某甲作为父亲应当必须承担的义务。对于一审法院该方面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当前惠州地区农村居民的收入水平及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张某甲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600元。同时,由于莫某未能举证张某甲有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能力,本院指令张某甲在每月15日前向莫某支付。至于将来经济形势发生变化及张某丙有其他特殊情况而额外增加的开支,双方均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婚姻审理中只是针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积累的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本案中莫某主张分配的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留下了任何共同财产。因此,对于莫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诉讼终结后,莫某有证据证明张某甲隐匿了共同财产的,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莫某的上诉主张除小孩抚养费问题外,其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受理费承担部分;二、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张某甲每月负担张某丙的抚养费600元至张某丙十八岁止,该款项在每月的15日前向莫某支付。四、驳回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甲负担,限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的在本案执行中一并处理;上诉人莫某预交的1112元上诉费,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文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