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田某、吕某强、冯某进、陈久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洪超,杨佐超,田某,吕某强,冯某进,陈久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洪超,男。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佐超,化名“杨某江”,男。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再因赌博,于2014年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某强,男。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进,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久顺,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洪超、田某、吕某强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杨佐超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冯某进、陈久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洪超、杨佐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田洪超、杨佐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对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2014年5月5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田洪超、杨佐超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村,非法侵入被害人罗某按住宅(下梅林村××栋×××房),窃走手机两部(价值无法鉴定)及现金人民币100元。二、2014年5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洪超、杨佐超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村,非法侵入被害人江某住宅(下梅林村××栋×××房),窃走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三、2014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洪超、田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河背村,非法侵入被害人刘某住宅(下梅林××村×××栋×××房,窃走手机两部(价值无法鉴定)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四、2014年5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洪超、田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花园,非法侵入被害人芩某威、芩某萌、邓某住处(××花园×栋×××房),窃走被害人芩某威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及一部三星I9300型手机;窃走芩某萌的一部三星I9300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00元、港币200元;窃走邓某的一部笔记本电脑(价值无法鉴定)。经鉴定,被盗两部三星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201元。五、2014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洪超、田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河背村,非法侵入被害人顾某住宅(下梅林××村××栋××房),窃走皮带一条(价值无法鉴定)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六、2014年6月1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洪超、吕某强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河背村,非法侵入被害人游某住宅(下梅林××村×××栋×××房),窃走现金人民币130元。七、2014年6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洪超、吕某强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河背村,非法侵入被害人马某住宅(下梅林××村××栋×座×××房),窃走一对西铁城情侣手表(价值无法鉴定)、苹果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以及现金人民币3500元。八、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田洪超、吕某强来到深圳市盐田区×××小区,非法侵入被害人张某甲住宅(×××小区×栋×单元×××房),窃走18K金钻石戒指一件、18K金翡翠戒指一件、金耳饰一对、足金戒指一件、千足金挂坠一件、DELL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等物品,以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不含现金)共价值人民币18845元。当日4时许,被告人田洪超、吕某强携带赃物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花园新村××栋×××房,将DELL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该两部电脑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645元)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久顺,陈久顺明知上述两部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随后,被告人陈久顺、田洪超、吕某强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九、2014年6月6日凌晨,家住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公寓×栋710房的被害人于某、韦某、张某乙、薛某被入户盗窃HP笔记本电脑一部、ACER笔记本电脑一部、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步步高X3手机一部、HTC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朵维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600元等物品;家住该小区×栋709房的被害人周某被入户盗窃苹果4代手机二部、黄金戒指一枚。当日凌晨,被告人杨佐超、冯某进明知涉案物品是犯罪所得,冯某进借给杨佐超人民币3000元用于收购上述被盗的一部宏基笔记本电脑、HP笔记本电脑及八部手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074元),之后携带赃物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花园×村×栋201房,准备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陈久顺。被告人陈久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可能还会有其他几名贵州籍男子到其住处销赃,并于当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佐超、冯某进。2014年6月18日,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三村某网吧将被告人田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物证和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前科信息表、前科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查缉被告人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江某被盗手机的购买发票、被害人马某被盗的一对手表的保修卡、涉案物品的照片。2、证人杨某汪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按、江某、张某兵、刘某茅、岑某威、岑某萌、邓某芳、顾某华、游某容、马某泰、张某华、于某鑫、张某舒、薛某丽、韦某洁、周某、黄某奇的陈述。4、被告人田洪超、杨佐超、田某、吕某强、冯某进、陈久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的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7、监控录像光盘。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田洪超、杨佐超、田某、吕某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佐超、冯某进、陈久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被告人陈久顺的涉案金额和犯罪情节,根据被告人田洪超、吕某强的当庭供述,被告人陈久顺向被告人田洪超、吕某强收购了两部笔记本电脑并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整个交易行为已经完成,系犯罪既遂。被告人田洪超、吕某强、陈久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明确谈到关于首饰的收购问题,而该三名被告人当庭均辩称陈久顺因看不懂黄金,所以不收首饰,亦未谈到收购价格问题;另外,公诉机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陈久顺收购的8部手机和2块手表系犯罪所得,故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久顺收购首饰、手机、手表的情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陈久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杨佐超、冯某进,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洪超、杨佐超、陈久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能够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洪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杨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吕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冯某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陈久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杨佐超提出,其只参与两次盗窃,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其在盗窃中司职望风,是从犯;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综上,上诉人杨佐超要求从轻处罚。上诉人田洪超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涉案赃物已基本追回。综上,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田洪超、杨佐超未提出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实质性意义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杨佐超所提辩解,经查,上诉人杨佐超虽然在本案中只参与两次盗窃作案,但其除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外,还另有三部手机。因此,其盗窃所得并非如其本人所说的只有一千二百元。另,上诉人杨佐超系累犯,依法即应予从重处罚。至于杨佐超所称其为从犯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附案证据所证明的案情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杨佐超所提辩解有违事实,并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诉请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田洪超所提辩解,经查,原审已认定田洪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田洪超再依相同事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其据理已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采纳。另,经查,原审认定的第九单犯罪中涉案被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包括“HP笔记本电脑一部、ACER笔记本电脑一部、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与附案被害人陈述证明的案情事实不符,该认定事项应属笔误所致,本院在此予以说明并予纠正,即该单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应为“HP笔记本电脑一部、ACER笔记本电脑一部”。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洪超、杨佐超及原审被告人田某、吕某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佐超及原审被告人冯某进、陈久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