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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5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永贵与文小康、王思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贵,文小康,王思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640号原告杨永贵,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玉奇,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小康,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被告王思芳,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贵诉被告文小康、王思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贵的委托代理人陈兴、黄玉奇,被告文小康、王思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贵诉称,2015年1月11日,文小康驾驶王思芳所有的川A*****号车沿水库村道由老水库往太平方向行驶至天府新区成简快速路时,与成简快速路由太平方向往三岔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M*****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文小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王思芳将机动车出借给文小康有所过错。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1342.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被告文小康、王思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文小康在借用王思芳的车辆时发生的事故,此次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文小康承担。事故发生后,文小康垫付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因文小康与原告方协商一致,除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外,文小康不承担任何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将文小康的垫付款全部向其返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川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川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55分,文小康驾驶川A*****号车沿老水库村道由老水库往太平方向行驶至天府新区成简快速路时,因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与沿成简快速路由太平往三岔方向行驶的杨永贵驾驶的川M*****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杨永贵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文小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永贵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至2015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有:1、门诊随访,卧床休息2月后再继续休息4个月,期满后依实际情况于门诊续开,加强营养、护理。骨折愈合前严禁弃拐下床行走。2、……患肢不负重主动功能锻炼;患肢三月内避免负重,六个月内避免完全负重。3、骨折恢复期约需1-2年,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预计住院费用10000元。……。为治疗原告伤情共产生医疗费49767.54元,其中文小康垫付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由原告垫付。2015年4月2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还查明,原告杨永贵在事故发生前即在各工地从事钢筋工的工作。原告的父亲杨朝火,生于1943年3月9日;原告的母亲申子云,生于1949年12月28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长子杨鑫,生于1998年11月10日;原告二女杨心怡,生于2007年4月30日。王思芳系川A*****号车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文小康在借用王思芳的车辆时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永贵与文小康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内容有:保险公司理赔后所付的费用扣除文小康垫付的现金和修车费外,其余的全部归杨永贵所有,文小康不再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自费药所花费用由杨永贵自行承担,杨永贵不得以此为由向文小康提额外的赔偿。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按30%扣除原告的医疗费自费药金额并按78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清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居住证明、工作和误工证明、合同书、工资发放条、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文小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文小康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川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则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对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根据杨永贵与文小康达成的协议,应由杨永贵承担。虽然杨永贵对此协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协议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协议应予采信,但诉讼费并非为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不应包含在该协议之中。关于王思芳的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其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所过错,故其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收入来源已脱离传统的农业生产,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妥当,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原告的父母而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应系当地十里村村民,而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两被扶养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两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原告的子女而言,虽原告提交了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扶养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两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等情况,计算为:父2844元(7110元/年×8年×10%÷2)、母5332.5元(7110元/年×15年×10%÷2)、子711元(7110元/年×2年×10%÷2)、女3555元(7110元/年×10年×10%÷2)。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该项赔偿金为61204.5元(48762元+2844元+5332.5元+711元+3555元)。2、医疗费:医疗费为49767.54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14930.26元(49767.54元×30%),余额为34837.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660元(30元/天×22天)。4、营养费酌定为660元(30元/天×22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酌定为1320元(60元/天×22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医嘱明确要求出院卧床休息2月,且需加强护理,故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属实,其误工期可计算至鉴定日前一日为99天;关于误工费计算的标准,虽然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合同、工资条,但并未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8303元计算,故本院确定该项金额为10389.03元(38303元÷365天×99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为8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查明事实及各方意见认定为7800元。(三)具体赔偿: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78613.53元(61204.5元+1320元+2400元+300元+10389.03元+30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33957.28元(34837.28元+660元+660元+7800元-10000元)。2、根据原告杨永贵与被告文小康达成的协议,可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文小康返还其垫付的20000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将赔付款78613.53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将赔付款13957.28元(33957.28元-20000元)可直接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贵支付赔偿款13957.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贵支付赔偿款78613.5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文小康支付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原告杨永贵负担757元,由被告文小康负担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吕璐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