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华象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敏、陈国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87号原告金华象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钢。委托代理人周学军。委托代理人徐肖柳。被告陈敏。被告陈国皇。(系陈敏的父亲)被告王雪芳。(系陈敏的母亲)原告金华象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敏、陈国皇、王雪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陈国皇、王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敏为购买汽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以下简称金华婺城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期3年,分36个月归还,贷款本金、手续费等合计324528.36元,被告陈敏所购买的浙G×××××汽车抵押给贷款银行,并由原告作为合同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陈敏与原告、金华婺城支行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1、因涉及到乙方(被告陈敏)可能逾期支付,造成甲方(原告)代为偿还的问题,乙方同意将所购置车辆设定甲方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2、乙方逾期三次未还款的,应当在第三次逾期的还款日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与甲方就代偿款问题重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乙方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已由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乙方若不履行协议第一、二条内容的,应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额(贷款未还金额)的20%计算。同日,原告、金华婺城支行及三被告共同签订担保书,约定由被告陈国皇、王雪芳对被告陈敏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并放弃抵押担保物优先清偿抗辩权。被告陈敏购车后,因连续逾期三期以上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一次性代为偿还被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一次性向银行支付了被告陈敏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共计212766.42元。该代偿款原告数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敏支付原告代偿款212766.42元及违约金42553.28元,共计255319.70元;2、被告陈国皇、王雪芳对陈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陈敏所有的浙G×××××凯迪拉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父子关系证明1份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待证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以及待证陈国皇系陈敏的父亲、王雪芳系陈国皇妻子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待证陈敏购车办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1份,待证农行已将324528.36元款项发放至陈敏名下的事实;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各1份,待证浙G×××××车的车主系陈敏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证书、同意抵押承诺书、购车抵押合同各1份,待证浙G×××××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7.反担保协议、担保书各1份,待证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被告应承担未付金额20%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国皇、王雪芳系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8.帐户信息明细、进帐单、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代偿证明各1份,待证原告已代为被告陈敏向银行支付代偿款212766.42元的事实。被告陈敏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国皇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雪芳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敏未按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归还购车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陈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支付了代偿款212766.42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敏以其所有浙G×××××凯迪拉克牌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国皇、王雪芳自愿对陈敏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对陈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敏、陈国皇、王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金华象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212766.42元,并支付违约金42553.28元,共计255319.70元。二、被告陈国皇、王雪芳对陈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金华象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敏所有浙G×××××凯迪拉克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385元,由被告陈敏、陈国皇、王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方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