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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军清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韩军清,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公安局家属楼***室。委托代理人:王蕴良,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路雄中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韶华,公司员工。原告韩军清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清的委托代理人王蕴良、胡尚新,被告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清诉称,2015年5月10日晚8点30分许,王蕴良借用原告的冀F880**号小型轿车,从雄县旅游路原运营站大院出来向西并道,与张秋侠骑行的系行车刮蹭,造成张秋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蕴良因对张秋侠施救没有及时报警。2015年5月11日8时许。王蕴良向雄县交警队报警,雄县交警队以无现场,事后报警为由无法认定责任。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蕴良肇事后于2015年5月11日9:00左右通知了被告,张秋侠受伤出院后,经中人调解,王蕴良赔偿了张秋侠各项损失11024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蕴良垫付的赔偿金11024元。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却拖延未赔,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102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泰山公司辩称,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韩军清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为冀F880**号轿车,被保险人为韩军清,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2015年5月10日晚8:30分许,王蕴良驾驶原告的投保车辆从雄县旅游路原运营站大院出来向西并道,与张秋侠骑行的自行车刮蹭,,造成张秋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蕴良因对伤者张秋侠施救未及时报警,后于2015年5月11日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雄县公安局以无现场、事后报案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未出具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伤者张秋侠被送至雄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雄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八周,张秋侠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725元。2015年5月31日,经中人调解,王蕴良赔偿张秋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1024元,并于当日付清。另查明,张秋侠受伤前在雄县联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雄县公安局道路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张秋侠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赔偿协议、雄县联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军清与被告泰山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但是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纳保险费用后,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本案中投保车辆驾驶员因抢救受伤人员未及时报警,致使交警大队因无现场而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证明结合本次事故实际,王蕴良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秋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74元(40357÷365×7=774元),赔偿误工费6800元(68天×3000元/月=6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药费2725.53元,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综上,被告共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0999.5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10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军清保险金10999.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被告负担37元,原告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