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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郗秋莉与何云海、天津金渤达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秋莉,何云海,天津金渤达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郗秋莉。委托代理人郑敏杰,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玉净,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海。被告天津金渤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电传所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好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云海,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宇,该公司职员。原告郗秋莉诉被告何云海、天津金渤达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郗秋莉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郗秋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郗秋莉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788元,由原告郗秋莉承担150元,返还原告郗秋莉638元。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茂秋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