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继荣与刘勇、刘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荣,刘勇,刘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李继荣,男,1950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付桂清,女,1945年10月26日生,汉族,吉林市化学工业公司炼油厂退休干部,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勇,男,1967年9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刘红,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君,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李继荣诉被告刘勇、刘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清,被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刘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荣诉称:被告刘勇、刘立君于2004年8月31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2分,一年还清,刘勇用房照做抵押,经济担保人刘立君负责还款。借钱以后刘勇只付四次利息和给一次陶粒共计偿付利息33,250.00元。原告年年催要,多次去被告家里,被告都是往后推,并于2012年9月23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7,000.00元(从2004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27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立君在被告刘勇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勇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被告刘勇的借款是龙潭区东胜砖厂(所指学古砖厂)单位行为,该欠款应由龙潭区东胜砖厂偿还,所借款用于砖厂的经营,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该欠款不管是代表砖厂还是刘勇本人都希望调解,原告能宽限还款期限刘勇能够尽力偿还。被告刘立君辩称:保证人的保证期已过,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在2005年8月31日到期,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应在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到现在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已经过了,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应免除。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证明刘勇借原告钱5万元,用房照抵押,约定到期未还清房子归原告所有,担保人为刘立君。被告刘勇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刘立君质证后认为:无异议。2、2012年9月23日刘勇出具还款计划,证明刘勇出具还款计划后没有还款,钱是刘勇本人借的,与砖厂没有关系。欠款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刘勇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刘立君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我无关。3、2006年2月25日刘玉香出具的证明,证明刘玉香是被告刘立君的爱人,作为借款抵押的房产证原在被告刘立君手中,是2006年2月25日被原告拿走的。被告刘勇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房产证也不知道是什么房产证,也没有明确表明是哪个房屋的房产证。被告刘立君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该证据是我爱人写的,房产证是让原告拿走了。4、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多次向两名被告追讨债务。被告刘勇质证后认为:录音内容能听出被告刘勇还钱态度积极,只是现在偿还有困难,录音中被告刘立君说话不清楚,不能明确其是否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立君质证后认为:录音内容无异议,虽然能证明原告多次主张过权利,但是证明不了主张权利的时间。被告刘勇、刘立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名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刘勇向原告借款,被告刘立君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勇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2013年、2014年原告曾向被告刘勇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1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月利率为2分,被告刘勇用房照作抵押,被告刘立君、张景和提供担保。张景和已去世。2012年9月23日,被告刘勇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2年11月末偿还2、3万元,余款于2013年11月末结清。出具还款计划时被告刘立君未在场,亦未在还款计划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被告刘勇于2005年9月14日偿付原告利息4,000.00元、2006年1月28日偿付原告利息6,000.00元、2006年9月30日偿付原告利息10,000.00元、2009年1月24日偿付原告利息5,000.00元。2011年9月19日,原告从被告刘勇处拉走两车空心砖即55平方米,每平方米190.00元,作价10,450.00元,减去运费,运费是每立方米40.00元,原告与被告刘勇双方认可该空心砖冲抵被告刘勇应偿付的利息8,250.00元。综上,被告刘勇共计偿付原告利息4,000.00元+6,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8,250.00元=33,250.00元。原告表示每年多次向两名被告主张债权,但证据只有2013年及2014年的录音资料。被告刘勇表示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立君表示原告从未找过其索要欠款,原告是从2011年开始找的被告刘立君,原告每年都找被告刘立君只是因为找不到被告刘勇了,让其帮助联系被告刘勇,之前因能联系到被告刘勇所以并未找过被告刘立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刘勇之间存在借款协议书,且被告刘勇在庭审中已承认存在欠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勇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的偿还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勇表示该借款系龙潭区东胜砖厂(所指学古砖厂)单位行为的抗辩,被告刘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借款协议书中借款人处只有刘勇签名,并无龙潭区东胜砖厂盖章确认,故对被告刘勇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诉请中利息计算问题。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月利率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刘勇的利息约定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计算期间为2004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27日,故被告刘勇偿付原告的利息应为126,900.00元。被告刘勇已偿付原告利息33,250.00元,故被告刘勇应偿付原告的剩余利息为126,900.00元-33,250.00元=93,6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刘立君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刘立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刘立君的保证期间为2005年8月31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立君主张权利,故被告刘立君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立君对被告刘勇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继荣借款本金及利息143,6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00元,由被告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伟审 判 员 果 丹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