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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秦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系张店区龙啸海鲜王饭店厨师。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通济小区附近雨过天晴足疗店201房间内,采取强行亲吻、用手指抠摸阴部的方式猥亵韩某。经鉴定,韩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史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艳审 判 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