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俞兰、朱小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俞兰,朱小明,吴江市灵渝织造厂,李伟斌,钱文娟,顾泉明,朱全珠,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6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2356号。负责人汤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运斐,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兰。被告朱小明。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东亭街镇东桥东侧。投资人俞兰,该厂厂长。被告李伟斌。被告钱文娟。被告顾泉明。被告朱全珠。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苏同黎公路西侧(月西路229号)。法定代表人俞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俞兰、朱小明、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以下简称灵渝厂)、李伟斌、钱文娟、顾泉明、朱全珠、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蓓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俞兰、朱小明、李伟斌、钱文娟、顾泉明、朱全珠下落不明,被告灵渝厂、丝蓓绣公司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运斐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俞兰、朱小明、灵渝厂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李伟斌、钱文娟、顾泉明、朱全珠、丝蓓绣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同意对原告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经核准于2013年8月29日向俞兰发放1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兰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俞兰、朱小明、灵渝厂归还借款本金1349931.02元,支付利息16312.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8722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349931.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计息);2、被告俞兰、朱小明、灵渝厂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6949元;3、被告李伟斌、钱文娟、顾泉明、朱全珠、丝蓓绣公司对被告俞兰、朱小明和灵渝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俞兰、朱小明、灵渝厂、李伟斌、钱文娟、顾泉明、朱全珠、丝蓓绣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俞兰(受信人/借款人)、被告灵渝厂(共同受信人/借款人)作为甲方签订编号926062013013181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适用共同授信模式即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模式,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和票据承兑;受信人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者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则应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则应按照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授信提用人违反授信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的,授信人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小明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甲方一栏签字。2013年8月29日,原告作为担保权人、被告俞兰作为出质人和被告李伟斌、钱文娟、顾泉明、朱全珠、丝蓓绣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926062013013181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伟斌、钱文娟、顾泉明、朱全珠、丝蓓绣公司对原告在编号为926062013013181的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俞兰就其债务缴纳保证金15万元用以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款项);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上述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俞兰按约向原告交存保证金15万元并存入约定的保证金账户。2013年8月29日,被告俞兰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并认可申请书自申请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经银行确认之后申请书构成主合同的附件。原告根据其申请于当日发放贷款150万元并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支用申请书的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期间,被告俞兰支付了截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但在借款到期日未还本金且结欠借款期间的剩余利息16312.5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扣收了被告俞兰交纳的保证金15万元及孳息68.98元用于抵偿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俞兰尚结欠借款本金1349931.02元,利息16312.50元,逾期利息58722元。因被告未予还款,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支付律师费56949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如数支付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工行业务回单)各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俞兰、灵渝厂作为共同受信人和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349931.0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由双方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明在综合授信合同中的甲方一栏签字,本院对其作为共同受信人和共同借款人的合同主体地位予以认定,故被告朱小明应对被告俞兰、灵渝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伟斌、钱文娟、顾泉明、朱全珠、丝蓓绣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俞兰、朱小明、灵渝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兰、朱小明、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349931.02元,支付利息16312.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58722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349931.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计息)。二、被告俞兰、朱小明、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56949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93)。三、被告李伟斌、钱文娟、顾泉明、朱全珠、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兰、朱小明、吴江市灵渝织造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48元,由被告俞兰、朱小明、吴江市灵渝织造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