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4月6日出生,2005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MJY1**号二轮摩托车沿灵宝至阳平镇007县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阳平镇娄底村东路段时,与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1.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诊断证明、抓获经过、接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屈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