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留保与被告顾善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留保,顾善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马留保,男。委托代理人熊军、吴志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顾善骊,男。原告马留保与被告顾善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留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军、吴志越,被告顾善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留保诉称,我因租赁咸阳市电信局电信大楼一层265平方米的房屋需要装修,而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对该租赁场地的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向被告支付了49500元的工程款。因被告顾善丽不具有咸阳市电信局所要求的装修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我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现要求解除与被告顾善骊的装修合同,由被告退还我49500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顾善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故合同有效。我在接到咸阳电信局的停工通知之前,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施工人员工资、工程材料、施工设备维护费用远远高于原告马留保所支付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订立了咸阳电信一层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监理方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监理单位有权对装修材质、施工工期、装修质量进行确定,在施工过程中有权进行现场管理。同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装修费49500元。此后,合同约定的监理部门要求被告提供其施工资质、装修主材料的明细及办理消防手续,被告均未提交和办理。为此,被告没有实际施工。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未交反诉状和反诉费。以上事实有装修合同、收款凭证、庭审笔录、被告书面答辩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顾善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顾善骊无施工资质,故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有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费有据,依法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有悖法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善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马留保装修费49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87元由被告承担1137元,原告承担50元。(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付,被告随装修费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时莲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余佳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