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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少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诉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少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杨某某,女,2002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箐口乡某村*组,现暂住贵阳市花溪区尖山村。法定代理人毕某,女,1981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某某母亲。被告:宋某某,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小河区某路某号某栋。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某路1号某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湘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宋某某驾驶贵AXXX**���小型汽车由金竹镇向经开区方向行驶,行至尖山路段时,该车辆驶上人行道,将原告杨某某及行人黄某某、李某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32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年后需进行二次手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某某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302元,其中医疗费34929.5元、护理费13183.71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4436.3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二次手术费8630.87元、补课费101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宋某某答辩称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出10000元给原告杨某某,其还另行垫付了医疗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的诉请中,二次手术无相关鉴定,护理期与营养期无相关鉴定,应由法院合理认定;原��诉请交通费用过高,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贵AXXX**号小型客车由本市金竹镇向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向行驶,行至尖山村路段时,被告宋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该车辆驶上人行道,与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杨某某、黄某某、李某发生碰撞,导致杨某某、黄某某、李某受伤,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在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用33514.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宋某某垫付23514.5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宋某某并另行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原告杨某某出院后于2015年3月3日、3月19日、4月7日在贵航贵阳医院复查,并花费医疗费用427元。原告杨某某伤情经贵阳市公���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1、贵AXXX**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2、原告杨某某户籍登记在贵州省六枝特区箐口乡某村河边二组,户别为农业户,原告杨某某现与其母亲毕某居住于本市花溪区尖山村。上述事实,有已经法庭质证的原告杨某某及其父母户口簿、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贵航贵阳医院医疗费用发票、贵AXXX**号车保单、《鉴定文书》、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且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而被告宋某某承担全责,被告宋某某作为贵AXXX**号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应依法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贵A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34929.5元,根据原告所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杨某某在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3514.5元,经庭审查明,被告宋某某已垫付其中23514.5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其中10000元,对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亦予以认可,故对于该部分医疗费不应再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杨某某复查所花费医疗费用427元,有正式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为113天×116.67元/天=13183.71元,原告称其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另使用拐杖三个月,故应计算113天护理费,该期间由其母亲毕某对其进行护理,故应按照毕某的工资收入进行护理费计算,但经庭审,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相关��见证实其在出院后是否具有护理依赖及护理期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毕某确因对原告进行护理而误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计算金额不予支持,以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即28437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2天期间护理费为2493.1元;3、原告诉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2天,故应按照本省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2天×100元/天=3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虽原告户口簿记载其户别为农业户,但在对其进行残疾赔偿时不应与非农业人口有所区别,故应按照本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4436.3元,原告为此提供出租车发票作为证据,但据庭审查明,原告提供车票无法证实全因原告受伤所产生,且部分票据时间已超出原告住院、复查���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金额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1600元;6、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630.87元,系按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的25%计算,于法无据,鉴于原告二次手术尚未进行,且无相关医疗、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项费用是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确已遭受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该款,本院对此款项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补课费10125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金额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816.52元,对原告诉请损失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于被告宋某某已先行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该金额应从被告保险公���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人民币51816.52元;被告宋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23514.5元及现金赔偿6000元可自行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出。同时,上述赔偿款项未超过交强险之限额,故本案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51816.5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伍名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