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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小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学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邹学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922号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委托代理人黄海燕。被告邹学君。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学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燕、被告邹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邹学君入住香醇﹒波尔多以来,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拖欠物业费2857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857元、滞纳金3128元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邹学君辩称,物业费数额没有异议,滞纳金也没有异议,但我不交物业费是有理由的,物业服务达不到标准,我2012年6月在小区内丢了一个电动车,我当时要求调取监控,被告知没有监控,我2011年办理的入住,交了一年物业费,但是并没有享受到物业的服务;物业将小区内西墙小门堵住,进出不方便;室内墙体发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香醇﹒波尔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被告邹学君于2011年8月16日入住由沈阳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香醇﹒波尔多小区,被告签订承诺书同意由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拖欠物业费28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香醇﹒波尔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不到位等瑕疵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履行或未完整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义务,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物业费2857元。关于被告提出电动车被盗及室内墙体发霉的问题,被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其作为不应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且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学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物业费人民币2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邹学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奕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