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39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1月15日被假释出狱。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熊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通胜北路蛮牛烧烤店门前,盗窃郭某停放在此的捷马牌金蜜蜂八代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熊某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邵某、周某等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赔郭彩霞人民币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建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