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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6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陕西龙钢集团骏龙轧钢有限公司员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薛某,农民。200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薛某在西安市雁塔区民洁路早市卖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伍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薛某用砖头击打伍某左耳部,致其左耳挫裂离断伤。经鉴定,伍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尚不足十级。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薛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薛某赔偿伍某人民币24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有前科;被告人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一年半之间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诉称被告人薛某的行为致其轻伤二级,请求判令被告人薛某赔偿医疗费10532.87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等共计33833.87元,并当庭出示了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薛某在西安市雁塔区民洁路早市卖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伍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薛某用砖头击打伍某左耳部。经鉴定,伍某外伤致左耳挫裂离断伤,目前遗留左耳听力下降,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尚不足十级。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薛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薛某赔偿伍某人民币2400元。另查明,被告人薛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532.67元。其中医疗费10532.87元、误工费6500元、营养费164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59.8元、鉴定费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提供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收入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薛某的行为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医疗票据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根据被害人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酌情予以确定;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与事实相符,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收入情况、住院时间及医嘱予以确定;关于后期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经济损失23532.67元(已支付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琪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