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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新法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从2013年4月起非法持有一支鸟铳,用于打田鼠。2013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家将其鸟铳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痕迹)字(2013)111号鉴定意见,证明王某持有的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2、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家扣押王某持有的鸟铳一支;3、证人刘某(王某之妻)的证言,证明鸟铳一直挂在家里堂屋的墙壁上,有半年了,主要打秧田里的老鼠;4、证人袁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家扣押了一支鸟铳;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持有鸟铳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犯罪情节轻微,可不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王某提出,他持有的鸟铳不是枪支,他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王某非法持有鸟铳,犯罪情节轻微,可不判处刑罚。上诉人王某提出其持有的鸟铳不是枪支,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查,经物证鉴定,王某持有的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王某亦供述鸟铳能够正常使用,鉴定与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使用的鸟铳属于枪支。王某没有持枪证,持有枪支,系非法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王某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昭德审判员  黄德雄审判员  王芝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邓叶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