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锁柱与赵忆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锁柱,赵忆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赵锁柱。委托代理人孙荣生,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忆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中山北路19号金山大厦2幢第5层。负责人吕鸿滨。委托代理人秦留祥、曹琨,该公司职员。原告赵锁柱与被告赵忆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锁柱的代理人孙荣生、被告赵忆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锁柱诉称,2014年2月3日17时30分许,赵忆年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延陵镇麦溪下方便村级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赵锁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锁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赵忆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锁柱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059.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忆年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150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第二次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载明原告赵锁柱关节面平整、愈合良好、无压痛、左膝关节活动可,表明原告恢复良好,不存在活动受限的可能,因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7时30分许,赵忆年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延陵镇麦溪下方便村级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下方便村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赵锁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锁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忆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锁柱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7月16日,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锁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忆年已垫付11507.5元。另查明,原告赵锁柱伤前在丹阳市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丹阳市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书中的“赵锁柱左髌骨骨折后、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混淆了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载明的愈合良好、左膝关节活动可的医学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关节活动受限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违法行为,所以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赵忆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6832.5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2元(18元/天×24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3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护工费票据,按50元/天,鉴定护理天数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800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和工资单,原告的每月工资为2300元,鉴定误工天数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10%),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6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09256.5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赵忆年已垫付了11507.5元,故原告赵锁柱还应返还被告赵忆年垫付款11507.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赵忆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锁柱各项损失97749.0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忆年的垫付款11507.5元。三、驳回原告赵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18元,由被告赵忆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被告赵忆年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