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四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四民初字第49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某父亲。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依法传票传唤,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是上门女婿,我岳父杨某某与三被告系同社人,因我岳父与被告李某某两家有纠纷,两家关系一直不好,2015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侵占我家宅基地,并用石头将我家的石墙砸歪,我劝说李某某不要再侵占,李某某不听,并用石头打我的腿部和头部,后李某某又叫了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及李某某妻子包某某,对我实施殴打,三被告全部进入我家的院中殴打我,为了自卫我将被告李某甲打了两拳,被告李某某在我头后部砸了一砖头,李某甲用铁锹打在我后脑勺,被告李某乙用砖头砸在我的左肩部,导致我受伤流血,后我家人雇车将我送到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时间,因我经济困难只好出院在家休养治疗,后我的伤情经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拒绝给我赔偿经济损失,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900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并没有侵占原告岳父家的宅基地,两家以前因宅基地问题发生过争吵,关系不和。2015年3月8日我将一车石头卸在大门旁,原告张某认为石头将他们家的石墙砸歪了,原告提出我将石头拉走,后我看见原告在我家的房顶上拆房,我警告原告不要拆了,原告没有停止,并用混凝土块砸我,李某甲前来劝阻原告,原告对李某甲实施殴打,后双方发生厮打,但李某乙没有参与打架。李某甲与包某某各住院治疗三天时间,后一直在家休养治疗,我认为我的行为属于自卫,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是劝架去的,我没有打原告张某,我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乙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人,原告是杨某某家的上门女婿,2015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某某拉运石头,原告认为堆放的石头侵占了他家宅基地,并砸歪了他家石墙,继而去被告李某某家屋顶拆除石棉瓦,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将原告头打了一砖头。后原告在其门口巷道与被告李某甲相互厮打,二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张某受伤,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时间后好转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左侧肩部软组织损伤,经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47.53元,门诊医疗费609.30元,交通费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甘肃省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未冷静处理,与原告发生厮打,撕扯中至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生健康权,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未主动化解矛盾,拆除被告屋顶石棉瓦,导致双方发生厮打,故而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根据《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职工出差标准每天以4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应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关于营养费,因属轻微伤,故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李某乙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共同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共同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356.83元,误工费612.5元、护理费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4元共计经济损失3875.83元的70%即2713.10元。其余1162.73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二、被告李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140元,原告张某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金平代理审判员 漆 侠人民陪审员 豆严霄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晋亚龙 来源: